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柯月雲 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無本票號碼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柯月雲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000元,無本票號碼之本票(即鈞院94年度票字第
606號、9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卷內所附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柯月雲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0元,無本票號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⑴先位理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
自無須負擔票據付款責任,⑵備位理由:如鈞院認為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簽發,惟原告與被告曾於89年10月3日簽訂承銷
蔬菜合約書,其中第7條定明,有效期間為100年12月31日,
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依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訂約日起
給付原告押金2,000,000元,詎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以此與
票款之請求權互為抵銷,縱認被告係以91年度與原告結算後
金額190餘萬元作為被告應給付契約所訂押金2,000,000元,
惟因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尚未終止或解除,被告亦不得請求返
還押金,且被告認為91年度結算金額為190餘萬元,其中係
包含訴外人柯月雲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此部分並非原告
所借自不得併予計算,因此,91年度結算時,原告積欠被告
之今額應為1,795,440元,再扣除原告嗣後以訴外人 林中芳
所簽發之支票清償800,000元,原告僅尚積欠被告995,440元
,又原告於92年6月20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分4次於每月2
0日各給付200,000元,共給付800,000元,是原告亦已給付
部分票款,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兩造訂立契約前,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
,嗣後被告向原告購買高麗菜,並以原告積欠之2,000,000
元作為押金,後來原告不種高麗菜,原告乃簽發2,000,000
元之支票及本票與被告,約定如支票兌現後,本票即應返還
與原告,惟原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其餘均未清償,支票亦未
兌現,兩造於91年11月25日再簽訂承銷蔬菜合約,於91年11
月5日簽訂契約前結算前次契約債權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借支款及菜苗款等1,795,440元,又加上91年11月借支200
,000元,總計於91年11月25日簽約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9
95,440,經兩造同意以2,000,000元作為結算之金額,其中9
1年11月所借之200,000元,雖係訴外人柯月雲所借,惟原告
與訴外人柯月雲共同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顯見原告與柯共
同承擔上開2,000,000元債務之意,始簽署本票,惟嗣後原
告自92年起即未能履行兩造於91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
兩造乃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會算,結果原告尚積欠
被告2,400,000元(此部分包含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向被告
借用之支票300,000元及現金100,000元,合計2,400,000元
),原告雖交付訴外人林中芳所簽發之支票12張作為清償,
惟其中僅兌現800,000元,餘款1,600,000元支票均全數退票
而未兌現,況押金之給付並非確定之債權,且亦未約定給付
時間,而被告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又兩造所訂契約如仍存
在,則原告何以會交付總金額2,4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復
清償其中800,000元,足見本見原告之主張僅能認為係票據之
抗辯事由,而難認系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柯月雲為發票人,發票日
期為91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
000元,無本票號碼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兩造曾於89
年10月3日簽訂承銷蔬菜合約書,其中第7條定明,有效期間
為100年12月31日,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依契約第5條
約定應於訂約日起給付原告押金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承銷蔬菜合約
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未依約給付押金2,000,000
元,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押金而主張與積欠被告之債務抵
銷,又兩造所訂契約是否已終止或解除,兩造之債務總額及
原告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確認2,000,000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押金2,000,000元,被告抗辯係以
兩造於91年11月25日簽訂承銷蔬菜合約前結算前次契約債權
債務金額1,795,440元,加上91年11月借支200,000元,合計
1,995,440元,經兩造同意以2,000,000元作為結算金額,
並以之抵作兩造於91年11月25日簽訂之承銷蔬菜合約中被告
應給付之押金等語,嗣原告對此部分亦自認不加爭執,此部
分被告之抗辯自應認屬真實,即兩造於91年11月25日所訂契
約中被告應給付之押金,係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充為押金。
⑵、次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承銷蔬菜合約計有2次,第1次為89年
10月3日簽訂,期間自89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第2次係於91年11月25日所簽訂,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2次契約末端分別加註「三年後帳
全清本合結束」及「二年後帳全清本合約結束」等文字,依
上開2次合約觀之,合約之終期均為100年12月31日,第2次
訂約時復未滿3年,顯見兩造於第1次契約屆滿前,有以第2
次所訂定之契約取代第1次契約之意思甚明,否則當不致在
第1次契約屆滿前即另訂新約。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
應將種植之蔬菜交與被告,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嗣
後另將債務轉作押金之給付),惟原告於本院95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合約訂完後有種,但都沒種活,自92年6月
起即未再種植等語,原告於第2次契約簽訂後即未再交付種
植之蔬菜與被告,且自92年6月起未繼續種植,原告既未履
行契約,依第2次所訂契約第5條約定,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約
定義務,被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縱認被告不能依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返還押金,惟兩造已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
日會算,並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總數,應認為兩造之真
意係合意終止契約,契約既已終止,原用於擔保被告應收購
原告種植蔬菜之押金之擔保作用已不復存在,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返還押金。
⑶、再查,兩造於91年11月25日所訂契約係以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總額1,995,440元,合意以2,000,000作為債務總數,並以之
充為被告應給付之押金,被告原應給付之押金義務既已經兩
造合意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充之,即認以他項給付代替原給
付,應認為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押
金而主張抵銷難認為有理由。
⑷、又查,本件兩造契約既已合以終止,已如上述,合意終止後
被告自請求返還原為債權充任之押金,而兩造於會算時,總
金額除上開債權充任之押金2,000,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於9
1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用之支票300,000元及現金100,000元
(合計2,400,000元),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此部分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
提出原告簽收支票之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40
0,000元借款確實係原告向被告所借,堪認為真實。況如原
告積欠被告之總金額並非2,400,000元,何以原告分別於92
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結算時分別交付AW0000000號至
0000000號支票5張(每張支票各200,000元)及AW831172
號至831178號支票7張(每張支票金額各為200,000元),合
計為2,4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足見兩造於結算時已確認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400,000元甚明,此並有被告提出
書立交與原告簽收之估價單、上開支票8張附卷可證,被告
抗辯兩造間之債務結算為2,400,000元堪認屬實。
⑸、末查,兩造於結算時,原告分別交付AW0000000號至00000
00號支票5張(每張支票各200,000元)及AW831172號至83
1178號支票7張(每張支票金額各為200,000元),合計為2,
4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其中兌現800,000元,餘1,600,00
0元尚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務原有2筆,嗣後經結算以1筆計算並確定為2,400,000元
,原告已清償800,000元,餘1,600,000元未清償。
⑹、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柯月雲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0元,無本票號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於800,000元以內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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