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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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 葉瓊文 被上訴人 蕭自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傷害行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7萬8600元、精神慰撫金190萬5000元(原審卷第24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之工作損失80萬6400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薪資糾紛,被上訴人竟於104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屏東縣○○市○○路○○○號華汎音樂廣場,欲與伊商討薪資給付事宜,伊不予理會逕自離開,被上訴人見狀竟跟隨在後,並徒手拉扯伊之皮包,造成伊右前臂受有挫瘀傷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8600元、精神慰撫金190萬5000元,共198萬3600元。又於本院追加主張伊自105年10月2日為新生命開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工作損失80萬6400元(計算式:600元/日×2人×7日×4星期×24月=80萬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僅自上訴人後方拍其肩膀,不慎拉及上訴人皮包之肩帶,因上訴人身體後傾,伊隨即鬆手,造成上訴人右前臂挫瘀傷,伊應屬過失,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其他身體症狀均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並未受有工作損失,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精神慰撫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6400元(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下列事實業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因拉扯上訴人之皮包肩帶,造成上訴人右前臂瘀挫
傷,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因有薪資糾紛,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華汎音樂廣場,欲與上訴人商討薪資給付事宜,因上訴人相應不理逕自走開,被上訴人見狀旋即跟隨在後,在上開音樂廣場外某處,自上訴人後方,徒手拉扯上訴人右肩背掛之皮包,導致皮包之肩帶因拉扯而滑落至上訴人右前臂部位,因被上訴人持續拉扯,造成上訴人右手前臂受有挫瘀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萬640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薪資糾紛,於104年5月
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華汎音樂廣場,欲與上訴人洽談給付事宜,因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離開,被上訴人遂跟隨在後,並伸手拉扯被上訴人皮包肩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2頁、簡上卷第19頁),衡情被上訴人應可預見拉扯他人配掛之物件,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傷,竟仍自上訴人之後方,徒手拉扯其皮包肩帶,致其皮包肩帶因拉扯滑落至右前臂,上訴人右前臂因而受力,受有4公分×4公分瘀挫傷,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偵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依上
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
105年10月2日為新生命開始,被上訴人應付出賠償代價,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0萬6400元(計算式:600元/日×2人×7日×4星期×24月=80萬6400元)等情。惟上訴人係右前臂受有4公分×4公分瘀挫傷,而上訴人自承其平日以擔任小型聚會節目主持人及教學長笛、鋼琴為業,並提出光碟為證(原審卷第91頁),是上訴人上揭傷勢尚不足認已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情事,其主張尚難憑採,所請自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精神自應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及大專畢業,渠等經濟狀況均屬勉持,名下皆有不動產,此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上訴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足採。是原判決諭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萬元,洵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追加請求工作損失80萬6400元,核屬無據,應不足採。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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