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底 繼平 被告底展毅
底崇倫底新平底 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底 鄭湘君 (生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之繼承人,爰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9建號、郵局定期儲金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