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並用以射擊飛鼠玩樂之用。嗣於95年8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儲藏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8至第11頁、第45頁;審卷第25頁),核與下列(二)至(四)之證據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8mm之塑膠彈丸試射3顆,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15、28.
60、29.09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之數據,及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係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5年8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33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3至67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殆無疑義。
(四)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至第34頁)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之目的僅係為射擊飛鼠玩樂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未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前開空氣槍經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單位面積動能為27.15、28.60、29.09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則扣案之前述空氣槍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⒈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復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贈公益金
5萬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審卷第28頁),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關於有期徒刑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持有本件空氣槍之目的僅係為射擊飛鼠玩樂之用,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3年,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發射上開空
氣槍枝所使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均可認為係其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表一:
編號1: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
編號2:扣案之鋼珠彈壹包(鋼珠彈直徑約8mm),鋼珠彈壹瓶
(鋼珠彈直徑約6mm)、氣體高壓鋼瓶叁瓶、鋼瓶連接管壹條、狙擊鏡壹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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