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李國楨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楨、甲○○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李國楨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公文要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訂期會同相關部門釐清責任,要通知才檢測,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江正生 等人卻於聲請人不在家時就開始檢測,不依法行事,有苗栗縣政府94年8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40093939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為證;聲請人確實不知 周盛國 是公務員,因為當時陳情公路總局之承辦人是 高志榮 及劉科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月9日快中用字第0940006676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府建用字第0940088922號函可證;周盛國曾要聲請人去借
3萬元,表示願意和解,但聲請人向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 鄭蓉財 借3萬元後,周盛國又變卦;聲請人再請 李文杉 議員代為協調,後經調解委員會主席 何弘量 協調以3萬6千元和解,但周盛國又改變主意,要聲請人與父親甲○○5年負責,而放棄3萬6千元,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書、調解書可證,鄭蓉財、何弘量及李文杉也可以證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等語。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苗栗縣政府94
年8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40093939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月9日快中用字第094000667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府建用字第0940088922號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書、調解書及證人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核均屬聲請人於判決(95年10月4日)前已明知存在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再者,前揭苗栗縣政府94年8月22日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函之待證事項「公務員不依法行事」,本不足以阻卻聲請人行為之違法性,此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月9日函及苗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函雖分別載明承辦人為高志榮、劉修合,惟聲請人於事前已獲悉竹南地政事務所將「訂期會同原規劃設計施工單位辦理地籍檢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單位一併參加」(見前揭苗栗縣政府94年8月22日函說明四),案發當時復明瞭現場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 徐仁宦 等公務員(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51頁聲請人供述),縱使聲請人不認識周盛國,對周盛國可能係「原規劃設計施工單位」人員、同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亦難謂毫無預見;而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書及證人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至多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周盛國歷時甚久始達成和解、迄未履行實質賠償之原因,做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究不能引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故上開證據亦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出之證據既非「確實之新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之。
二、甲○○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聽障及腦中風合併失智症,有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案發當時聲請人本意要教訓兒子李國楨賣房屋,不知江正生等人是公務員,誤以為是李國楨同黨、要買房屋,因而與徐仁宦、周盛國發生誤會,事後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誤寫聲請人地址及姓名,有戶籍謄本1件可證,未合法送達,故遲至95年4月26日才由李國楨為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應可上訴,不應上訴駁回等語。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5年2
月23日所為有罪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4日,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是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之上述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今聲請人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所為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縱認聲請人係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聲請再審,其未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判決之繕本,於法亦有不合。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