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擔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高港局福委會)第22屆主任委員,任期至93年7月31日止,負責綜理高港局福委會相關會務(即①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②職工福利金之籌畫、保管及動用,③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查及收支報告,④其他職工福利事項),業務範圍包括與相關廠商洽談代售餐券、電影票或其他物品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三多戲院經理乙○○於91年間委託高港局福委會以包場方式代售電影票,每場500張,每張票價新台幣(下同)80至90元,由高港局福委會自負盈虧,嗣因銷售情況難以預期,致偶有虧損,乃於91年年中取消包場,改以每張票價100元之團體票方式代售電影票,每代售100張電影票,乙○○即贈予福委會4至6張電影票;於91年底,因「哈利波特」等電影銷售情況甚佳,乙○○即應甲○○之請,自92年起,固定每代售
100張電影票即贈送福委會10張電影票。惟因上開贈票有期限限制,甲○○乃指示先行將贈票比照一般電影票售予員工,並於91年8月間指派業務組幹事辛○○負責售票及盈餘登帳、保管,於92年7月間改派幹事丁○○負責售票及盈餘保管,辛○○僅負責登帳;而高港局福委會因銷售贈票所得之盈餘(已扣除相關支出),於91年度為85,925元,於92年度為28,060元(詳附表一),於93年度(算至同年7月7日止)為78,389元(詳附表一),合計192,374元,嗣辛○○於主委改選前之93年7月下旬某日,與丁○○就上開金額核帳確認無誤後,一同將該筆款項連同帳目明細表移交予甲○○,詎甲○○收取該筆19萬餘元之款項後,除陸續用以:①致贈福委會員委員、幹部及工作人員每人10張三多戲院電影票,計38人,花費38,000元,②致贈辛○○、丁○○各1萬元郵政禮券,加計手續費,花費20,120元,③於同年月20日,在「台南擔仔麵」餐廳宴請福委會同仁,支出餐費47,330元、酒費4,600元,以上總計110,050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結餘82,324元(192,374元-110,050元),納入高港局福委會福利金,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核該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或有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證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91至93年度之帳目明細表暨移交簽呈各1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無何外力不當介入致有虛偽之虞,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關於被告負責綜理高港局福委會相關會務,業務範圍包括與相關廠商洽談代售餐券、電影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業經證人即第23屆主任委員丙○○於調查中證稱:主委負責綜理福委會會務運作,內容包括與三多戲院、寒軒餐廳、大樂公司等廠商簽約,取得優待票轉賣同仁等語,並有該福委會組織章程、辦事細則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高港局福委會與三多戲院就銷售電影票之合作模式,由包場轉而以每代售100張贈票10張之經過,則分別經證人即三多戲院經理乙○○於調查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任內之前後任總幹事庚○○、戊○○○於調查中證述甚詳,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再次結證渠等於調查、偵訊中所述屬實。
(三)被告指示將贈票先行售予員工,並指派辛○○負責售票及盈餘登帳、保管,嗣將售票及盈餘保管部分,改派丁○○負責,而91至93年度之贈票盈餘各為85,925元、28,060元、78,389元(92、93年度部分詳附表一),合計192,374元,辛○○與丁○○於主委改選前之93年7月下旬某日,相互核帳確認盈餘金額無誤後,將該筆款項移交予被告等情,則經證人辛○○、丁○○於調查、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辛○○於審理中復就上開各年度結餘金額當庭比對帳目明細表核算無誤,證人丁○○亦到庭證述:當時移交給被告之金額約現金19萬多元,移交前伊與辛○○都點過等語無訛,復有上開各年度結餘之帳目明細表各1紙(調查卷第58、59、63頁)及辛○○當時草擬之移交簽呈1紙(調查卷第57頁)附卷可稽。
(四)被告收取該筆192,374元之盈餘款項後,陸續用以購買電影票致贈福委會相關人員計38人,每人10張電影票,花費38,000元;購買郵政禮券致贈辛○○、丁○○各1萬元,加計手續費,花費20,120元;在「台南擔仔麵」餐廳宴請福委會同仁,支出餐費47,330元、酒費4,600元,以上合計110,050元等情,業經證人辛○○、丁○○、庚○○當庭證稱:於93年主委交接前確實有收到10張電影票等語屬實,證人辛○○、丁○○並就被告致贈1萬元郵政禮券部分,於調查中證陳甚明,且提出該禮券扣案為證,被告復提出「台南擔仔麵」消費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憑。是該筆19萬餘元之結餘應為82,324元,而被告未將該筆8萬餘元之結餘納入福利金,亦未移交予下屆主委丙○○一情,則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無訛。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就代售三多戲院電影票業務,指示以團體票100元之價格同額售予員工,未賺取價差,且為嘉惠福委會同仁,積極向三多戲院洽談提高電影票贈票數量,立意固佳,惟疏未慮及該贈票之取得,係基於高港局員工人數眾多,有其商業上之買方優勢,由福委會代售,亦有助便利購票以促進消費,始足與賣方洽商提高增票數量,亦未思及該贈票既有固定比例,長期販售所得亦甚可觀,交由福委會會計組作帳,納入福利金於體制內運作,有其公開透明性,而不致為人所詬,反認該贈票純屬公關性質,指派專人負責銷售作帳,以致引發帳目疑義,且未將移交後所持有、扣除相關花費所餘之金額8萬餘元交予福委會,所為自有不當,然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業與高港局福委會達成和解,賠付8萬餘元,有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可參,該會現任主委丙○○亦懇請法院從輕量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被告所犯對法秩序之破壞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宜附加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較為妥適,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91年5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指派不知情之辛○○、丁○○負責贈票銷售、登帳等業務,未將各年度販售贈票所得合計297,785元,交由福委會會計組作帳並納入福利金,反易持有為所有,先後於92年間將之挪以購買大樂禮券76,000元、三多戲院電影票240張,於93年上半年間將之挪以購買電影票380張、金典餐券180張約67,200元、支付故宮門票票款等雜支5,330元、於「台南擔仔麵」餐廳宴請福委會委員及幹部約5萬元,以上共計花費280,
530元,並贈與辛○○、丁○○各1萬元郵政禮券後,將所餘17,255元納為己有,因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範圍為各年度銷售所得總和,即297,785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任內之91至93年度贈票銷售所得,經證人辛○○當庭依卷附帳目明細表核算後,應分別為85,925元、105,760元(公訴意旨誤為105,860元)、156,000元(計至同年
7月7日止,公訴意旨僅計至同年6月11日止,而誤為106,00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係誤算;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動用贈票販售所得,或以之購買禮券、電影票、餐券,或以之支付相關門票雜支,或以之設席宴請同仁等部分,固未詳列支出細目及金額,然就移交前所支用部分(詳附表一所載),業經證人辛○○當庭核算無訛,就移交後所支用部分(詳前揭事實欄所載),則據被告當庭說明而經本院認明如前,參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支用項目,均核與本院認定範圍一致,是此部分之動支情形及金額,應以本院前揭所認定者為據,先予敘明。
(二)承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業務侵占範圍,除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亦認屬被告業務侵占者,即係上開被告支用贈票販售所得,用以支付各項禮券、電影票、餐券、雜支、設宴等費用部分,亦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侵占後予以挪用。
(三)惟由該等支出情形(詳附表一及前揭事實欄所載)可知,被告將有期限限制之贈票先予販售變現後,或係購買禮券、電影票、餐券贈送同仁,或係支付門票、餐費、油費等雜支,或係宴請同仁等,均係用於犒賞慰勞福委會同仁或與會務相關事項上,未有任何動支於私人領域情事,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贈送電影票的目的,是為了慰勞工作人員或貼補賣票時因點票錯誤所生之虧損,並未限制福委會如何使用等語,則被告將贈票先予販售,使贈票利益轉以現金方式留存,再以之用於福委會相關會務開銷或人員慰勞等事項,雖有規避委員會審查之嫌,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此等支出花費部分,自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此部分確應成罪,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表一:
一、92年度販售贈票所得為105,760元(起訴書誤為105,860元),扣除:①購買大樂提貨禮券76,000元、②退餐費1,700元(參調查卷第59頁帳目明細表),結餘28,060元。
二、93年度販售贈票所得(算至同年7月7日止)為156,000元(起訴書僅計至同年6月11日止,而誤為106,000元),扣除:①故宮門票2,680元、②點券焚化之餐費1,200元、③支付部魯樂谷退款60元、④於澎湖辦活動購買禮物450元、⑤拉拉山團體活動加菜金1,000元、⑥金典餐券28,000元、⑦前往安平港處理廢棄物之油費650元、⑧廢料專案委員午餐費3,421元及飲料費100元、⑨開會改選主委午餐費850元、⑩金典餐券39,200元(參調查卷第63頁帳目明細表),結餘78,389元。
附表二: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6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項所定│││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之罰金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適用新舊法│││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所科之數額│││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均相同,是│││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以新法並未│││台幣。│額為3倍。│30倍。│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