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
羅鼎城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千斤頂及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綽號「 友仔 」)與 康生雲 (綽號「 老康 」)、 林政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22日凌晨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順興機車行」前,趁人不注意之際,由康生雲在外把風,丁○○、林政全則持林政全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之千斤頂、活動扳手各壹支破壞該車行之鐵捲門後,進入該車行(該處之
1樓為車行,2、3樓為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戊○○所有尚未領車牌之光陽廠牌、2003年份、124CC、引擎號碼SA25HC-105158號黑色重型機車1部及丙○○所有寄放在該處之HONDA廠牌、929CC、車身號碼JH2SC44A9YM81412號、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黃黑色重型機車1部得手。嗣於93年2月28、29日晚上8時許,康生雲在高雄縣○○鄉○○路81之48號將上開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黃黑色重型機車賣給乙○○(綽號「 老賴 」),而乙○○明知該黃黑色重型機車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價格向康生雲故買之,並將該重型機車之黃黑色面板、油箱等零件併裝在車身號碼JH2SC4404YM066588號、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且其明知該併裝之重型機車並無進口報單之證明,竟向不知情之甲○○佯稱該併裝之重型機車有進口報單之證明,而於93年3月5日,在上址以125,000元之價格將該併裝之重型機車賣給甲○○,嗣甲○○多次向乙○○催討該併裝之重型機車進口報單,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HONDASC00-0000000號引擎號碼黏貼在BD91T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以此方式偽造該進口報單後,並於93年4月間某日郵寄該進口報單影本給不知情之甲○○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身號碼JH2SC4404YM066588號、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併裝車身號碼JH2SC44A9YM81412號、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黃黑色重型機車之面板、油箱等零件之併裝重型機車1部及偽造之BD91T0000000號進口報單影本1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犯罪所持之千斤頂及活動板手各
1支,雖未扣案,然千斤頂1支係屬金屬材質,而活動板手
1支則為白鐵材質,業據同案被告林政全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均屬質地堅硬,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亦造成戊○○住宅之鐵捲門損壞,上開千斤頂及活動板手各1支確屬兇器,堪予認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康生雲、林政全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被告丁○○竟夥同康生雲、林政全共同行竊被害人戊○○及丙○○所有之機車各1部,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機車1部交由被告乙○○故買之,再由被告乙○○以偽造進口報單之方式,將該竊得之贓車以改裝之方式出賣予甲○○,除造成被害人戊○○及丙○○之損失外,對於社會治安、國家追緝犯罪及正常交易秩序均有重大影響,惡行非輕,本應嚴懲, 惟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2人亦分別與被害人戊○○及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10萬元及75,000元之和解金,亦據被告丁○○及被害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另衡酌渠等犯行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之千斤頂及活動板手各1支,係同案被告林政全所有,供被告丁○○等3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康生雲均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BD91T0000000號進口報單影本1紙,業經被告乙○○寄送給甲○○,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予以沒收該進口報單,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4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2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數罪│刑法第51條第5│刑法第51條第5│比較後,以行為│││併罰│款但書:併合處│款但書:併合處│時法較有利於被││││罰之上限有期徒│罰之上限有期徒│告。││││刑20年。│刑30年。│││││││││││││││││││││├──┼───────┼───────┼───────┼────┤│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