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倘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其存摺使用,則其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並預見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且利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經濟困窘,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吳宗霖 聯繫,於民國93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場附近,並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吳宗霖,供吳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宗霖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吳宗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佯為銀行值班人員,以電話向乙○○訛稱:新竹商銀之自動付款機吃到1張上有乙○○資料之偽卡云云,要求乙○○依其提供之電話查詢後續處理程序,乙○○不疑有它,隨即依指示撥打電話,與一位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陳主任」之男子聯繫,該男子則向乙○○表示須變更金融卡內碼始能自保,乙○○並依該名男子指示,欲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變更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之現金卡密碼,及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高雄鼓岩郵局之金融卡密碼,嗣乙○○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方式而不知有詐,於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即分別自其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高雄鼓岩郵局之帳戶各轉出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即99
993×2=199966)、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二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入 陳開光 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誠泰銀行復興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開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計共轉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即自陳開光之上開帳戶中轉帳十萬元入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內(其餘陳開光帳戶中之餘款則分別轉入 何英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藍水信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各十萬零五十元、三萬零七百五十元),旋再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93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場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供吳宗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台北市調處卷第50頁、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害人乙○○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財物,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至明(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92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94年7月28日(94)國世維字第163號函附被告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件、陳開光所設立之誠泰銀行復興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資料明細1件、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件、萬泰銀行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報表1件、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3年10月4日岡存字第0930001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10月14日高營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刑事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170號卷第19頁,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4頁背面、第95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第94頁)。故被告將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遭人詐騙後將金錢匯入陳開光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自陳開光之上開帳戶轉出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人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以存款、提款、轉帳等金錢之支配處分或交易,故對於銀行、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後,其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又以現今銀行、郵局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郵局帳戶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可知悉銀行、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各種詐騙手段,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此點,應有所預知,而其竟將前揭帳戶供人使用,則其對於他人將使用該帳戶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又係經由吳宗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吳宗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詐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犯行已有助益行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參予該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是其單純提供帳戶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3年3月中旬)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⒉關於幫助犯減輕其刑之刑度變更:
⑴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⑵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被告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定其減輕其刑後之刑度。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因販售帳戶所得利益僅一千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案意旨(96年偵緝字第1110號)略以:被告甲○○於93年3月間,見報載分類廣告得知詐欺集團成員吳宗霖有意收購金融帳戶,而與吳宗霖洽妥,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吳宗霖,嗣於93年3月18日在高雄市○○○路新崛江商場附近將其妻 李菀菁 設立於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吳宗霖,嗣吳宗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93年3月間起,偽裝銀行值班人員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將詐得之金錢直接或間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旋以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幫助詐欺罪,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連續犯,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幫助行為必須有其依附之正犯(故意之犯罪行為),始足構成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犯罪行為不得脫逸正犯之構成要件範圍。查併案意旨僅泛指被告之妻李菀菁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特定人,既未指明該帳戶有何可疑資金往來,亦未敘明各該不特定人係如何遭詐欺集團施詐,經遍查併案卷證,均查無相關之被害人指述筆錄及匯款憑證,自難認該帳戶有何遭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詐之情事,與本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此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