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卯○○甲○○乙○○丙○○己○○庚○○○辛○○寅○○○戊○○癸○○丑○○辰○○子○○壬○○○上列被告等15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捌副、已拆封撲克牌肆拾張、骰子玖拾柒顆、麻將壹副(壹佰參拾柒顆)、止滑膏壹盒、編號夾子貳拾只、無線對講機肆支、耳機參副均沒收。
甲○○、乙○○、丙○○、己○○、庚○○○、辛○○、寅○○○、戊○○、癸○○、丑○○、辰○○、子○○、壬○○○均犯賭博罪,甲○○、丙○○、己○○、寅○○○、戊○○、癸○○、 蘇麗蓉 、子○○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乙○○、庚○○○、辛○○、丑○○、壬○○○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利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現無人使用之空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骰子為賭具,招聚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卯○○在場把風,若有賭客上門即以無線對講機連絡卯○○開門,藉以防止警方查緝;而賭客之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一桌,並輪流推由1人作莊,其餘3名賭客每人每次押注100至500元之賭金,並由莊家以骰子決定先發牌予何家賭客,再由莊家依序發2張撲克牌予其餘3位賭客,4人即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若賭客點數大於莊家則由莊家以1比1之賠率賠給賭客,若賭客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1萬元即交予卯○○500元之報酬充當場地費,丁○○、卯○○2人即藉以上開分工方式營利,適於95年2月25日
10時起至11時許,賭客甲○○、乙○○、丙○○、己○○、庚○○○、辛○○、寅○○○、戊○○、癸○○、丑○○、辰○○、子○○、壬○○○等13人,經招聚後乃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進入上開賭場內聚賭,嗣於95年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循線前往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賭具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
40張、骰子97顆、編號夾子20只、無線對講機4支、耳機
3副、止滑膏1盒、麻將1副(137顆)及子○○所有之賭資1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甲○○、丙○○、 林彩楣 、寅○○○、戊○○、癸○○、辰○○、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除所述經核相互一致外,並有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賭具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40張、骰子97顆、編號夾子20只、無線對講機4支、耳機3副、止滑膏1盒、麻將1副(137顆)及子○○所有之賭資1000元扣案可參,其等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訊據被告丁○○、乙○○、庚○○○、辛○○、丑○○、壬○○○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外號「 八戒 」,住在85號之1,85號於86年前雖係伊的房子,然於86年已經拍賣,後來屋主跑路,現在是空屋,但伊沒有招攬客人前來賭博,也沒有抽成,伊沒有僱用卯○○在現場把風,查扣的撲克牌等賭具應該係卯○○所有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入場借用廁所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旁觀看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在場40分鐘均在等朋友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係去找女兒等語,被告壬○○○於警詢時則辯稱:伊係去找朋友美華洽談工作事宜等語,然查:
㈠丁○○提供上開地點做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招聚不特定人
前來賭博,並僱用卯○○把風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外號「冬瓜」,擔任把風工作,是丁○○僱請伊在外面把風,1天最多1000元,有時裡面的人會給我500元,在伊身上起獲無線電對講機1台,1號代表有人要進入,2號代表有人要出去,3號是代表警察等語,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該場所為一名綽號「八戒」之男子所有,「冬瓜」開門才能進入,查獲當天「八戒」也有在賭場外面喝酒看賭場等語,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查獲前有看到丁○○在現場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查獲前有在現場,伊去的時候卯○○問伊找何人,伊說「八戒」家裡在賭博,伊要去賭博,卯○○就開門讓伊進去等語明確,上開證人與被告丁○○之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丁○○之可能,且丁○○如非該賭場之負責人,查獲當時為何會出現該地,乃與常情不符,顯見丁○○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前揭地點係由卯○○嚴密把
風,如非賭客,且熟知出入暗號者,斷難進入該賭博場所,復衡以共同被告甲○○、丙○○、林彩楣、寅○○○、戊○○、癸○○、辰○○、子○○均已坦承於上開場所賭博之事實,則被告乙○○、庚○○○、辛○○、丑○○、壬○○○等人辯稱:伊等當時係入場借用廁所、或僅在旁觀看、或在等朋友、或係去找女兒、找朋友等語,均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甲○○、乙○○、丙○○、己○○、庚○○○、辛○○、寅○○○、戊○○、癸○○、丑○○、辰○○、子○○、壬○○○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15人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被告丁○○及卯○○部分:
1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丁○○及卯○○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被告甲○○等13人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處1千元以下罰
金」,同樣依上開㈠之1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13人。
2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
13人。3經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最低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等13人,應整體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及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本件被告丁○○及卯○○等2人之行為不論在修法前、修法後均為實行行為,均構成正犯,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丁○○、卯○○等
2人就上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多次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丁○○、卯○○等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丁○○、卯○○等2人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均不可取,然念其等經營賭場時間非長,另斟酌該賭場之規模,現場查扣之賭資非鉅,被告丁○○係雇主,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改過,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40張、骰子97顆、編號夾子20只、止滑膏1盒、麻將
1副(137顆)、無線對講機4支、耳機3副,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甲○○、乙○○、丙○○、己○○、庚○○○、辛○
○、寅○○○、戊○○、癸○○、丑○○、蘇麗蓉、子○○、壬○○○等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本次所犯普通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等1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情節輕微,其中被告乙○○、庚○○○、辛○○、丑○○、壬○○○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改過,應相較於其他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在賭臺上之財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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