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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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2號
第953號第954號第955號第9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淯婷
林麗敏蕭美麗胡靜華張永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
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713號、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莊淯婷、林麗敏、蕭美麗、胡靜華、張永華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非僅一般公司負責人,對於相關法令之遵守,本於其專業應責無旁貸,竟仍違反相關法令,相較為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 劉昭民 為公司負責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未區分情節輕重,僅判處如附件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又原審對被告莊淯婷、林麗敏、蕭美麗、胡靜華、張永華宣告緩刑,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判決理由尚有不備,縱認原審對被告莊淯婷等人宣告緩刑為適當,竟均未附加任何負擔,相較原審對於為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劉昭民,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未符公平正義,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莊淯婷等人明知如附件一至五事實欄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時,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配合他人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原審審酌被告莊淯婷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莊淯婷等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就被告莊淯婷等人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加說明如前。此外,復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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