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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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告 林勝雲
被告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鄭鈞瑋 (即鄭英杰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鄭植瑋 (即鄭英杰之繼承人)
尤秋琴 (即鄭英杰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文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定之,本院爰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