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五行「拾獲乙○○所有而遺留在該處之G-PLUS牌型號ES813M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明知前開手機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拾獲乙○○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G-PLUS牌型號ES813M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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