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燬銷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95年1月26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5年1月22日17時許」及第5行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關於「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