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之工作場所及鄰居、朋友家中,以捲煙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和衙東街口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高市凱醫檢字00六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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