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先後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營利,而販賣私菸,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國家正常之稅收,販入之私菸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販賣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數量(包)│├───────────────┼─────────┤│MILDSEVEN│六千七百四十六包││(CharcoalFilter)││├───────────────┼─────────┤│DAVIDOFF│一千六百九十八包││(Classic)││├───────────────┼─────────┤│MILDSEVEN│二千四百九十包││(Lights)││├───────────────┼─────────┤│MI﹣NE│八百六十九包│├───────────────┼─────────┤│DAVIDOFF│一千一百六十包││(Lights)││├───────────────┼─────────┤│DAVIDOFF│五百九十包││(Supreme)││├───────────────┼─────────┤│SEVENSTARTS│一百七十三包││(CustomLights)││├───────────────┼─────────┤│SEVENSTARTS│三百四十五包││(CustomLights)││├───────────────┼─────────┤│SILVERSTARLET│五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