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5樓處所,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
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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