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前,因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入內竊取被害人 黃建穎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被害人黃建穎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即以其姐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碰面交易該行動電話,被告俟因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黃凱鴻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被害人黃建穎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遭竊後,有與被害人黃建穎約定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交付該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竊取,而是「 李明鴻 」拿至屏東縣○○鄉○○路○○○號要賣給其,之後其開啟該行動電話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時,看到黃建穎傳送LINE訊息,正在找失竊手機,表示希望可以購回該手機,其才替黃建穎向「李明鴻」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拿至屏東縣○○鄉○○路○○○號前交付給黃建穎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四、經查:㈠被害人黃建穎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9
時42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他人竊取得手;嗣被害人黃建穎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即以其姐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失竊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接收並與被告約定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碰面交付該行動電話,被告因而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第
27、28頁),復經證人黃建穎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 黃馨慧 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20至25頁;偵查卷第12至15頁),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被害人黃建穎所有之該行動電話有於前開時、地遭他人竊取得手,俟並經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到案一節,並無從據以推論下手行竊該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後(見偵查卷第79
頁),下手行竊前揭行動電話之人是騎乘車體顏色為銀色之機車經過屏東縣○○市○○街○○號前時,臨時起意下車竊取該行動電話,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141、142頁);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12月12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3820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所載(見原審卷第97、103、104、108、112頁),被告於
105年間,在其名下、未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顏色均為黑色,而非銀色,則騎乘銀色機車臨時起意下車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誠有疑問。
㈢依原審勘驗筆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警
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前揭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遭他人竊取後,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10時7分許,有機車騎士騎乘一部機車行駛至被告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前停放,俟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10時24分許(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建穎表示有人向其兜售該行動電話,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機車騎士是否為被告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38號),自難排除該機車騎士為被告以外之人於竊得該行動電話後,前來前揭居處向被告兜售該行動電話之可能性。
㈣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
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是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經查,被告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建穎聯繫後,得知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害人黃建穎遭竊之財物,而仍向他人購入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然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是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建穎聯繫時,受被害人黃建穎之請託、請求尋回該行動電話,始向他人購入該行動電話,而欲返還該行動電話予被害人黃建穎,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買受贓物之故意,而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黃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竊取前揭行動電話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