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木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木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徐木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徐木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6月確定;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④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西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油深澳坑加油站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松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