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浚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童麗蘭人抗告人 鍾彬翊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屬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先前均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嗣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但亦與相對人之分行人員達成還款之協議,非如相對人所述有拒絕償還本金與利息之情事,自無該當票據法第123條所得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無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必要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雖有遲延繳納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但已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無拒絕償還本金與利息之情事,相對人無依票據法第123條所定行使本票裁定之必要性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已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相對人無行使本票裁定之必要性之抗辯,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