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車,僅繳付一期價金,即拒不繳納,且又將車輛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損害含利息多達新臺幣三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五元,被告迄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