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乙○○
之6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到庭所自認,另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