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進發香辣牛肉乾壹包、老船長紅燒鯖魚骨壹罐、統一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鍾佳恬 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62號判處拘役20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入監,並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案件與本件所犯為同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暨於警詢、偵訊時自述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須扶養他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5頁,花簡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進發香辣牛肉乾150G乙包、老船長紅燒鯖魚骨100G乙罐、統一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乙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037-NEF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乙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陳進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2樓之1送達:花蓮縣○○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108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OOO路統冠超
市OO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上進發香辣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老船長紅燒鯖魚骨1罐(價值45元)、統一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外套內裏及長褲後口袋。
㈡陳進興竊取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走出店外,見
該店店長鍾佳恬停放於該店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騎乘該車離去。 嗣鍾佳恬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進興騎乘該車沿花蓮縣OO鄉OO村臺九線往北行駛,警方遂連絡交通分隊協助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九線154.6公里北上車道將陳進興攔停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竊盜罪,且被告另犯諸多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是就被告上揭所犯2罪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進發香辣年肉乾1包、老船長紅燒鯖魚骨1罐及統一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等物,業為被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