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61號聲請人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不服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錯誤違法,侵犯聲請人權益,應予廢棄:
⒈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所提再審意旨「未對285號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為敍明」一節,無中生有、故意栽贓,為不實的裁定。
⑴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才送達,聲請人尚未提起聲請再審狀,無從為上揭條款之具體情事為敘明。
⑵聲請人對102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達26頁
,除對該裁定全文駁斥其不實的指控外,並對102年度裁字第258號、第722號裁定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為何原確定裁定不予審理便照本宣科駁回?⒉原確定裁定偽造變造日期起算標準法,蓄意駁回本案,侵犯聲請人再審訴訟權益,違背法官法規定。
⑴聲請人林榮謙於102年6月3日收受送達文書(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722號裁定),應自送達之翌日6月4日起算,期間扣除國定假日(端午節)一天,並加上在途期間6日,應在102年7月15日告屆滿。而原確定裁定卻從102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7月9日即告屆滿,明顯侵犯當事人訴訟權益。
⑵原確定裁定擅自改變「住臺北市,不加在途期間」,既
違法又不合現實。聲請人林榮模在102年6月4日收受送達,應自送達之翌日6月5日起算,並依規定臺北市在途期間2天,屆滿日為7月11日。然原確定裁定算至102年7月4日即告屆滿,本案法官有故意偽造不實的日期以駁回本案,侵犯當事人權益。
⒊原確定裁定根據何法令把三人一體同一件訴訟案權力分割
為兩組審判案裁定?聲請人林榮造部分經裁定結果還是「不合法」,表面虛招欺騙聲請人,違背法官法規定,有故意剝奪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權益。
⒋至於原確定裁定所謂「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純屬冤
枉,並非原確定裁定所謂「逾法定期間」及「聲請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所揭各項規定,為違法裁定。
㈡不服原處分、原判決違法欺民:
⒈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法律或判決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應予廢棄。
⒊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⒎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㈠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包括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是針對
已確定之裁判,試圖重新開啟審理程序,讓已歷經多次審理,耗費人力及物力之裁判成果歸零,重新再為處理,對社會上已存在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造成威脅,自應慎重以對,必須要有更高層次之規範價值待維護,方能許可開啟再審程序。
因此現行各種訴訟實證法均明定特定之「再審事由」,用來表徵「再審程序」之規範價值,並做為一種「再審程序」之「開啟門檻」,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者,均需先就再審對象(指確定裁判),指明該再審對象有何「再審事由」,並在承審法院確定該「再審事由」存在後,該確定裁判之案件才可跨越門檻,進入全面重複審理之階段。此即先前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意旨所在,此等法理有必要在此先予闡明。
㈡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聲請人之各項主張尚難謂到達「明確
指明本案再審對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確定裁定),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故其再審聲請因無法通過門檻審查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⒈在上開再審制度相關法理基礎下,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
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是以聲請人對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與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此所指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現聲請人在本案中,對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到底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在書狀內從未具體表明,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⒉退而言之,就算解釋聲請人之真意,認其主張為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其主張內容形式上一望即知不符合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要件,理由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⑵有關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103年3月20日送達,
尚未提起聲請再審狀,何來未具體敘明」一節。經查:①從案件審理之發展流程觀之,原確定裁定審查之再審對象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
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確定裁定審查之再審對象復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
③而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聲請人林榮造部分:㈢」
所載、而經聲請人為上開指摘之「……未對285號裁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等文字記載。其真意應是指「聲請人在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案審理中,未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具備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只不過文字記載有誤(將「10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誤記為「285號裁定」,此等錯誤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⑶有關聲請人爭執在途期間計算一節。按「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為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及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所規定30日聲請再審之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若有在途期間,則須予以扣除,而此3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另聲請人林榮模住居所於臺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所述,明顯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⑷原確定裁定將理由分為二部分,即聲請人林榮模及林榮
謙部分、聲請人林榮造部分,乃是為一裁定結論基礎下不同之理由形成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違背法官法規定,或有故意剝奪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權益之可能,更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有關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指摘其未據敘明,為違
法裁定」一節,經查本案之審查對象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該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該案審查對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存在缺乏具體明確之陳述,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而其在本案中書狀,對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判斷為何違法,也無針鋒相對式之具體論述,僅以「純屬冤枉」等文字為主張,自難視為「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有具體之指摘。
㈢至於其指責「針對本案實體爭議作成實體判斷之原確定裁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或其他相關再審裁定違法並具再審事由」部分,由於前開法定之再審門檻標準無法到達,本案再審程序無從開啟,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