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全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小利,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上之門市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5日11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李源啟 聯絡,並佯稱為其專科同學,因公司小姐作業不及,需要一筆緊急周轉金云云,致李源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28萬元至 羅聖沂 (所涉詐欺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順利提領其中之10萬元。嗣經李源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永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啟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李源啟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㈣另案被告羅聖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申請書。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使用該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亦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供稱其現為遊民,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良好,以及本件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其中之10萬元,致告訴人實際上受有該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