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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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9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忠信於民國105年1月7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桶一天下滷味攤」前,見 毛露西 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5千餘元)放置在腳踏車籃內,認有機可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大胖」把風、石忠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毛露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月25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騎樓處,見 林炫志 及另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趁無人看管之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石忠信徒手竊取安全帽2頂,得手後隨即由「小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石忠信離開現場。嗣因林炫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露西、林炫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大胖」、「小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所竊財物分別已花用殆盡及丟棄而未能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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