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