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甲○○
98巷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三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
二、聲請人應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三、聲請人應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須有簽章),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四、聲請人應提出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並提出95、96年度之薪資轉帳證明。
五、釋明為何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有荷蘭銀行,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卻無記載?
六、聲請人財產歸戶清單中載有汽車一輛,惟其財產目錄中並未記載,請據實陳報財產並說明其原因。
七、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有車貸借款256,000元,請提出車貸繳款清單影本。
八、台端協商成立後,是否按時繳款?繳款的情形為何?何時開始毀諾?又毀諾之後,原本應用於償還債務之收入用於何處?檢附證據說明之。
九、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 黃清浪 、聲請人之母 張粉妹 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及該等相關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十、依聲請狀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欄所載,每月保險費3,000元,請提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繳納保費收據影本;又母親每月療養院費用24,00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依聲請狀內前二年必要支出欄所載,每月房租水電網路費用10,000元,請說明是否於戶籍房屋外另行居住,原因為何?如是,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租繳款證明。
十二、請具體表列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2年之膳食、水電費、交通(如繳款收據、統一發票)。
十三、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5,400元,是否有必要?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約30,000元,如何負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十四、聲請人針對「協商成立嗣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事證,陳稱:於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餘,而聲請人之月薪約30,000元,是以已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顯見協商當時其即可預見事後將無法負擔,則是否該當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有疑義。職是,請補提其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證或釋明當初協商是否有何不得已而協商成立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