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聲明人已對其中因被訴私行拘禁犯行提起上訴,則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即未確定,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喚通知書所載應執行之刑期仍為1年10月,顯屬有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若不具此前提,自不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為異議,業經聲明人於其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觀之該執行傳票內容,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人應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之通知,其上雖有案號(97年度執字第7164號妨害自由案件)、刑度之記載,惟此目的僅係為使受通知人可知悉通知之事由,並非就如何執行刑罰予以記載,自非檢察官為指揮執行而製發之指揮書。又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署執行檢察官尚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16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另聲明人迄未入監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而僅有通知之先行程序甚明,縱該執行傳票所載應執行之刑度有誤,亦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從而聲明人對上述之通知聲明異議,程序上即與法未合。
四、聲明人另聲請更定執行刑乙節,依本件聲請狀所載,聲明人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且本件聲請狀並經該署收受,且將該聲請狀影印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內,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綜上,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