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即騎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其貿然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號3樓現居及送達○○○鎮○○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
11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甲○○於97年6月25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育樂公園內與友人飲酒。飲至翌日即同月26日2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該公園附近閒逛。嗣於同日2時40分許騎○○○鎮○○路圓環內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2時57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28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