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涂秀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均撤銷。
涂秀茹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
涂秀茹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涂秀茹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處,因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駛入國際路,為警依法攔停,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異議人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再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場目擊加以攔查,然因異議人不服從員警指揮,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路口中央後自行離開,稽查時亦不聽勸阻,多次走向車道,影響交通安全等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第13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600元、6,600元、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年21日被警察開紅單,然因機車上有東西,那是紅燈沒有兩段轉,請給予相片。在介壽路口也沒有闖紅燈左轉,還未到路口時,警察便把我鑰匙搶去,我生氣便把機車放在介壽路口,我10年前就和這位警察有過節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⑴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定有明文。⑵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⑶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⑷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⑹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⑻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⑼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⑽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未依兩段式左轉部分:
1、異議人於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時,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值勤員警 卓志鴻 以「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卓志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100年5月21日我在執行交通警察勤務,大概下午3時30分左右,異議人從廣福路左轉國際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場攔停之後告發。當時還有我同事 黃英雄 在旁也看到本件舉發過程,將異議人攔停後,我們命異議人交付駕照、行照,但是在開單過程中,我跟異議人說路口有監視器,如果她不相信,我們可以調閱讓她看,且我們有解釋什麼是兩段式,但是異議人不想聽她就說她就是沒有違規。這時候,異議人就把她的駕照、行照拿回去,就自行離開。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拍到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0反面、31頁),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黃英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跟卓志鴻一起執行交通勤務,我當時是代班,那個地方是兩段式左轉,就是廣福路往國際路,異議人是直接左轉了,我們就開單舉發,當時我是在製單,我那時候也是在告發別件違規,卓志鴻告發在庭的異議人。我告發完了之後,因為異議人大聲嚷嚷,在那邊叫,我就靠過去看是什麼原因,異議人就大聲說她沒有錯,為什麼要告發她,我們跟異議人解釋因為她未依兩段式左轉,所以我們告發她,我同事在製單,製單到一半,異議人不高興,證件拿了就走等語相符(見本院第32及其反面頁),並有員警提供之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確有機車未依該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情,而該機車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反面頁)。衡情證人卓志鴻、黃英雄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素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復質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時剛好是閃黃燈,如果騎到兩段式左轉的時候,大概慢了5秒鐘,如果我左轉,會造成車子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反面頁),堪認異議人於燈號轉換之際即直接切入到內線道後左轉,益徵異議人確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2288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2、異議人另辯稱:證人黃英雄剛才說他告發另外一臺車子,所以證明他並不在乎我在做什麼,難道他有3個頭腦、6個眼睛嗎?所以他又說他看到綠燈,這點就是他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反面頁)。然徵之證人黃英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當時就是兩部車子同時違規,都是未依兩段式左轉,所以我有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反面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證人黃英雄所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車輛是在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14秒出現,而異議人違規情形係在100年
5月21日下午3時30分21秒出現等情,此有本院100年8月
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黃英雄所證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3、綜上,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確實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有關道路標線、標誌係行政機關通盤考量該道路交通情形而設計,於行政機關未依法變更前,異議人當不可依憑其主觀認知而恣意違反,否則無從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將無從建立,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紊亂無章、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而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該標誌及標線之意,是異議人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規時間載為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是就此違規時間應更正為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附予陳明。
㈡、闖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未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1、異議人於100年5月22日月1日20時43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口時紅燈左轉至廣福路,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所100年7月6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100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22884號函存卷可據。
2、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家駒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100年5月22日介壽路上是紅燈,廣福路是綠燈,異議人是騎摩托車從雙黃線那邊騎往我這個方向騎過來,就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騎去。那時候介壽路是紅燈,異議人直接左轉,異議人超越停止線,一直騎過來,我就制止她,我說現在是紅燈,她不能這樣轉彎,她說紅燈為什麼不能左轉,我說紅燈本來就不能左轉,還有那個路口是要兩段式左轉的路口,異議人置之不理,我就走到她機車車頭,請她熄火,並將摩托車牽到廣福路的那個路口那邊,但是異議人熄火之後,她牽沒有兩步,她就把摩托車停在路中間,人就走掉了,我趕快將她的摩托車牽到路邊,她人已經在廣福路路邊,車鑰匙還在車上,所以我才趕快把車鑰匙拔起來,我就過去叫她,順便跟她要證件,然後叫我們同事 菜孟修 過來支援,異議人就說我強盜,一直喊,我同事到了以後,我們就圍著她,因為異議人一直往馬路中間走,而且好像是打110報警,說我強盜她,當時我同事有錄影,但因為記憶卡有重組,所以整個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及其反面頁),並有證人林家駒所提供之該路口監視錄影照片8張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其中照片第1頁(即本院卷第46頁)右下角即介壽路之號誌燈確呈紅燈狀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反面頁),且駕駛者確為異議人,當時係屬紅燈,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反面頁)。次查,證人林家駒到庭所證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全卷存證據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該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率遽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嫌怨,雖異議人不斷聲稱其與證人林家駒10年前有仇,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其表示曾在內壢所處理異議人的事情,但已不記得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縱2人曾有交集,但員警在職期間處理之案件不記其數,縱有不盡人意之處,引發個案當事人心中之不滿,員警亦不見得有所知悉,且此乃異議人個人之觀感問題,難認證人林家駒有無故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又者,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甚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從而,證人林家駒證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3、又異議人自承其將機車行駛到雙黃線之內線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經證人林家駒證述如前,而行駛於道路最內側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上,一般用路人均可明顯辨識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且異議人已騎駛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上,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於上揭「禁行機車」車道時,貪圖一時之便,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內之違規行為,亦堪確認。
4、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之稽查」項下所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是駕駛人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即足認定為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據證人林家駒上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異議人確有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機車停在路中間,自行走至廣福路路邊,而由員警林家駒將機車牽至路邊之情,此亦經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 蔡孟修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5反面頁)。
5、綜此,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甚明,自當依法裁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之一,係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罰鍰。然查,異議人違規闖越設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之紅燈,欲左轉至廣福路時,經值勤員警林家駒舉發攔停,因不從員警指揮,逕自將機車停放在該路口中央後自行走至廣福路旁乙節,業經證人林家駒、蔡孟修證述如前,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是異議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而值勤警察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及詳察,即遽以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及裁決,顯然於法未洽。
㈢、牌照破損部分:
1、異議人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行駛上揭機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口,因號牌油漆脫落為警舉發等情,此據證人蔡孟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供之相機拍攝照片,顯示該車牌之車號黑色數字漆已脫落近一半,惟仍可分辨是車號000-000號,有本院100年8月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該條文之文意,既係明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顯係以行為人係故意為要件。異議人辯稱不清楚車牌是否有漆脫落之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異議人所故意毀損、塗抹,且異議人於
100年5月21日違規行為之際,員警雖未就此為舉發,或有可能因未能及時發現異議人車牌破損之情,然不代表異議人係為避免查緝,而故意將黑色數字漆以不詳之方式予以脫落,是難以遽認異議人係故意毀損、塗抹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又者,該車牌尚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應認異議人之牌照雖有油漆剝落之情形,僅足認屬牌照破損之程度,而難以認定異議人之號牌已達不能辨認之程度,從而,就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處罰,始為有據。
㈤、異議人因上揭㈠至㈣之違規事件「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年6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7月22日竹監壢字第1000020088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析,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所不當,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以異議人「牌照破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及依100年7月28日最新修正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之裁罰金裁處額(即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罰異議人罰鍰400元、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從交通勤務指揮部分),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適法。又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
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600元、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1點、3點,核無違誤,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