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
丁○○庚○○辛○○寅○○代理人丑○○原告乙○○
子○○壬○○己○○癸○○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越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 涼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姚宜姈
林正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辛○○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原告寅○○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原告乙○○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子○○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涼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原告己○○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癸○○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惟被告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肆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玖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各為原告甲○○、原告丁○○、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寅○○、原告乙○○、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涼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各為原告壬○○、己○○、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涼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原告甲○○、丁○○、庚○○、辛○○、寅○○、乙○○、子○○等人,原本任職(任職日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欄)於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泰公司),原告壬○○、己○○、癸○○則為涼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涼泰公司)之員工(任職日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欄),被告二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等人突獲被告二公司通知,因業務緊縮,而將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後資遣原告等人(即兩造勞動契約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被告二公司對原告本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資遣費,惟被告二公司因將原告等人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部分工資,改列為非經常性給付計算,以致於僅各核發部分資遣金額予原告等人,尚有如附表一不足額部分,未予核發,被告二公司自應再補給付予原告等人。又除前述資遣費外,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等人如附件年度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亦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告二公司亦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再者,原告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被告二公司亦未發放,原告等人亦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另被告二人分別就原告庚○○、辛○○、寅○○、乙○○、子○○、壬○○、己○○、癸○○等人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謀職假工資未予發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未按,被告越泰公司就原告甲○○、乙○○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工資,各尚有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二千九百六十六元未予發放,被告越泰公司亦應如數給付原告甲○○、乙○○。本案曾經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越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九萬零九百一十六元、給付原告庚○○二十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給付原告辛○○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給付原告簡錦微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原請求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上)、給付原告乙○○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原起訴請求給付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六元,訴訟中擴張為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子○○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涼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壬○○一十萬七千零二十九元給付原告癸○○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丁○○、庚○○、辛○○、寅○○、乙○○、子○○等係越泰公司之員工,原告壬○○、己○○、癸○○則為被告涼泰公司之員工。被告二公司因受大環境景氣低迷影響,業務緊縮,迫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預告,擬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等十人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均已依照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薪資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依原告等人之年資、平均工資辦理資遣事宜,並未有短付資遣費之情事;且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被告二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而特別休假部分,就月薪制人員如有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均於該年度年底發放特休假工資,觀諸被告所提相關證據顯示,原告等特別休假權利或係休畢,如未休畢者,被告二人亦有發放特別休假工資,並無原告等所指應發而未發之情事,另計件薪制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被告越泰公司簽訂糸爭勞動契約之前,計件薪制人員至被告越泰公司工作無須打卡、無出缺勤紀錄、遲到、請假並無扣薪,雙方約定以一定工作之完成,論件計薪。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實屬承攬性質,應無勞動基準法有關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庚○○等五人簽訂勞動契約後,依被告越泰公司與計件薪制人員之勞動契約中第三條第一項就特休假約定:「加工件工資包含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勞務提供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由上開約定觀之,加工件工資中已包含特別休假工資,故原告並無另行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的權利,惟因勞動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就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作量不足,致使乙方(即原告)間歇工作時約定:「乙方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者,該日以特別休假論之,由甲方按基本工資日給金額給付乙方。
」,被告越泰公司由於九十一年度業務緊縮致有提供工作量不足之情形,故被告越泰公司亦有依照上開約定給予原告庚○○等五名計件薪制人員特別休假權利,而該特別休假權利原告庚○○等五人已休畢,被告越泰公司無補發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被告越泰公亦無短付之情事;至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勞,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非法定給付之義務。被告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換言之,原告亦無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而原告等在預告期間並未以另謀工作為由依照請假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既無否准原告等申請謀職假之情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僅規範雇主就預告期間勞工因謀職而請假期間之工資有照給之義務,然並未規定雇主就預告期間勞工得因謀職請假而未請者有補發工資之義務。故原告等請求謀職假之工資,於法無據。至於乙○○請求謀職假之部分,若其果有請謀職假,則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法定基本工資日給金額。末就原告甲○○請求越泰公司歸還九十二年度元月薪資被扣為獎金差額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原告乙○○請求元月份百分之四十薪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等主張,並無其事,原告甲○○、乙○○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原告等人分屬被告二公司之員工,均任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二公司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年資及基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已給付數額欄所載之資遺費,予原告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兩造就被告二公司是否有前述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資遣費差額、特別休假工資、年終獎金、謀職假工資、薪資差額未為給付之情事,有所爭議,本院分論如下:
甲、資遺費部分:本件兩造就前述資遣費之爭訟,其主要爭議在於計算平均工資數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附卷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清冊記載,被告越泰公司與被告涼泰公司,就按月計薪之員工即原告甲○○、丁○○、己○○、壬○○、癸○○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前,其薪單項目計有本薪、各項工作加給(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全勤獎金、公休津貼、免稅加班、應稅加班、其它津貼、非工資(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改名為社團活動津貼)等項目,而其中本薪、專業加給、全勤獎金、及非工資等項目,各月所給付之金額均屬固定,顯見該等項目,應屬被告與上開原告甲○○等人所議定之每月固定給付之經常性薪資,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薪單項目中:僅月本薪工資、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技能加給等方屬經常性之給付,而社團活動津貼非屬經常性給付工資云云,然查:系爭「非工資之社團活動津貼」項目之給付,被告固辯稱:與三節節金之非經性給付性質相同,然此為原告甲○○等人所否認,且按一般節金等非經常性給付,係屬雇主對部屬之恩惠性給付,此為眾所週知,其給付係依一定節日或特定事由而給付,斷無按月固定性支付之理,是被告抗辯此一固定給付項目,屬節金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應無可採。依上所述,原告甲○○、丁○○、己○○、壬○○、癸○○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前,其薪資結構中,本薪、專業加給、全勤獎金、及非工資等項目,應係其等與被告所約定之每月固定工資無誤。則依前開薪資清冊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份(七月份工資於八月間支領),原告甲○○、丁○○、己○○、壬○○、癸○○等人每月固定支領之工資,依序各為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三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三萬二千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又依前述薪資清冊之記載,按件計酬之原告庚○○、辛○○、寅○○、乙○○、子○○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其等所領之工資項目僅本薪、及非工資二項,且被告越泰公司均按月給付該二項之工資,顯見九十一年七月以前該二項工資數額之記載,應係庚○○、辛○○、寅○○、乙○○、子○○等人,按件計酬所取得之工資,另參諸原告乙○○所提(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書狀)附卷,且為被告不為爭執之九十一年一至十二月每月粉碎+篩檢數量明細表,對照其領之工資,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其所領之工資即為本薪與非工資二項數額之和,與其工作單價乘以完成件數之總數相符,更明上開原告乙○○等人五人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以前,薪單所載之金額,全部係其等按件計酬作所應得之總報酬,並無被告越泰公司 何恩惠 給付,應屬可採。雖被告越泰公司就系爭非工資部分,辯稱:其屬節金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惟其辯解應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於此贅述。
(二)又被告固抗辯: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面,同意以被告所訂之薪資管理辦法計算兩造間之勞動報酬,其中按月計薪人員其工資報酬,按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5.1點規定,將薪資結構區分為工資項目及福利項目給與二大項,於工資項目下包含月本薪/件工資、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技能加給項目,而三節節金、中元節節金、年度久任獎金、年度考成獎金、年終獎金則屬福利項目給與,此薪資管理辦法均有交由原告等詳閱並充分瞭解後簽名表示同意,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與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有簽訂勞動契約書面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十份在卷可稽,然參諸上開勞動契約其形式、條文內容均為一致,該契約屬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可認定。
2、又參照前述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原告甲○○、丁○○、己○○、壬○○、癸○○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即表列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核發之薪資)以後之薪資結構:被告將其等原來之薪資項目改列為:本薪、技能加給、公休津貼、免稅加班、應稅加班、其它津貼、節金(包括中秋節節金、年度久任獎金、春節節金),而固定給付之項目僅有本薪、技能加給二項,即原告甲○○、丁○○、己○○、壬○○、癸○○等人每月固定支薪,依序各改為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一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一萬六千元、一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六),其餘被告二公司本應給付之工資,則化成各項節金,由被告另行給付;而原告庚○○、辛○○、寅○○、乙○○、子○○等按件計酬之人員,其薪資項目則遭改列為:計件薪及節金(或獎金)二項,即將其等所應得之工資,部分列為本薪,其餘改列節金(或獎金);按原告甲○○、丁○○、己○○、壬○○、癸○○等按月計薪之人員,本來與被告所約定之工資報酬,應固定如附表五所示,今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使其等之部分工資給付,改列為非工資,而原告庚○○、辛○○、寅○○、乙○○、子○○等按件計酬之人員,被告越泰公司本應按件論酬予其等之工資,亦遭被告越泰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將其等部分工資,改列為非工資,被告二人顯有蓄意將原告等人按月本應支領之工資,修列名目,轉化為非經常性給付,以脫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例如薪資少列,則被告於支付退休金、資遣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負擔金額、勞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責任,均將因薪資少列而減輕),是被告二人以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使自己減輕責任,並使訂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等人拋棄依法可得權利,對原告等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是依前述規定,兩造就原告應領薪資之經常性給付,將其部分約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之約款,應屬無效,兩造薪資之性質,自應依原約定之報酬性質認定之,是原告甲○○、丁○○、己○○、壬○○、癸○○等人,與被告分別約定之每月薪資,依序應各為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三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三萬二千元,而其他論件計酬之人員,其各月所領之報酬,亦屬其等勞力所得之工資,並無被告恩惠性給付存在。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業經被告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年資,各得領有附表一所示基數之平均月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上開金額三十倍)。本件原告等人係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其等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參照前述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詳如附表七平均工資欄所示,且其等應得之資遣費亦如附表七資遺費總額欄所載;經將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總數額,扣除附表一被告已給付之資遺費數額,被告二公司應再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七差額欄所載之資遺費(原告甲○○部分為一十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丁○○部分為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庚○○部分為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辛○○部分為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寅○○部分為二萬零四百六十二元、乙○○部分為八萬零一十九元、子○○部分為一萬零九十元、壬○○部分為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己○○部分為四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癸○○部分為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乙、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年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十四天。四、十年以上每年加給一日加給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依被告所提附卷之特別休假核給規定,員工服務滿二年十個月以上即可休年假十日,四年十個月以上即可休十四日,九年六個月以上,即可休十五日,十年以上每年加一日,至三十日為止。有被告所提規定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員工約定之特別休假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依該規定,主張特別休假權利。茲就原告等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五十二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度時,特休假應為十一日,惟當年度已休特休為十一點五日,為當年度被告越泰誤認為特休十四日,還多補了二點五日薪資予甲○○計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八十九年度特休假應為十四日,惟當年度已休特休假為十一天又三小時,故補二點六三日天之特休假津貼一千五百八十元;九十年度特休假應為十四日,惟當年度已休特休假為八日,抵假四日(因配合週休二日調整放假,抵特別休假),故補二天之特休津貼一千二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度特休假應為十四日,惟當年度已休特休假為五日,抵假三日,故補六日之特休津貼三千八百一十元之情事,業經被告越泰公司提出原告甲○○之休假卡五份,及甲○○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薪資條二份在卷可參,按被告越泰公就原告巫山之特別休假存有假卡,且於年終時有核發不休假工資(即津貼),是被告抗辯甲○○至九十一年度,就其可休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之事實,應屬可採,惟本件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遭被告越泰公司資遣,其本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之特別休假十四日,業無法請休(按其年資八年四月,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日數為十四日),此係因被告越泰公司資遣所致,是原告甲○○主張尚有十四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越泰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休假,越泰公司應發予工資,實屬可採。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31902元除於30為1063元,再乘14為14882元),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二十一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假工資等語。雖被告越泰公司抗辯: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度時特別休假應為七日,惟當年度已休特別休假六日半,故需補了0點五日薪資計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應為九日,惟當年度已休六日半,故應補二點五日之特休津貼,惟誤多補一天半為四天計二千一八十八元;九十年度特休假應為十日,惟當年度已休六日,並抵假四日,故當年度無特休津貼;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應為十三日,惟當年度已休十日,抵假三日年度無特休津貼,並提出丁○○之休假卡五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越泰公司抗辯丁○○就九十一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之事實,應屬可採,惟本件原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遭被告越泰公司資遣,其本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之特別休假十四日,業無法請休(按其年資五年十月,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日數為十四日),此係因被告越泰公司資遣所致,是原告丁○○主張尚有十四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越泰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休假,越泰公司應發予工資,實屬可採。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21762元除於30為725元,再乘14為10150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四十二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越泰公司抗辯: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度時特休假應為十四日,惟當年度已特休為十五日,故無特休津貼;八十九年度特休假應為十五日,惟當年度已特休為十三天又三點五小時,故補一點五六日天之特休津貼一千元;九十年度特休假應為十六日,惟當年度已休特休為七點二五日,抵假四日,故應補四點七五日天之特休津貼,惟誤多補一日為五點七五日,計三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度特休假應為十七日,惟當年度已休特休為十四天,並抵假三天,故當年度無特休津貼之事實,業經被告越泰公司提出原告乙○○之休假卡四份在卷可參,按被告越泰公就原告乙○○巫山之特別休假存有假卡,並有於年終時核發不休假津貼之事例,是被告越泰抗辯乙○○至九十一年度,就其可休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之事實,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遭被告越泰公司資遣,其本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之特別休假十八日,業無法請休(按其年資十三年五月,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日數為十八日),此係因被告越泰公司資遣所致,是原告乙○○主張尚有十八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越泰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休假,越泰公司應發予工資,實屬可採。又原告乙○○於離職時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其不休假工資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規定,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有薪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九千五百零四元(15840元除於30為528元,再乘18為9504元),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主張其任職期間,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八十五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庚○○為計件員工,與被告越泰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實施新制,其不休假獎金已含於工資報內云云,經查:原告庚○○為被告越泰公司之員工,其與越泰公司乃存有勞動契約約而非承攬契約,越泰公司辯稱:庚○○非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員工,無不休假請求權,自無可採。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將原告庚○○之報酬除將部分工資列為工資給付,其他工資改以獎金為名給付以規避其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越泰公司就其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庚○○工資內,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越泰公司辯稱其不休假獎金業列於庚○○所領之工資中,顯無可採。又因被告越泰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逾五年未行使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越泰公司得拒為給付,原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是其得請求越泰公司給付之不休假工資,自以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限,按庚○○之年資為十一年(八十一年二月三日任職,距資遣日為十年十一月又二十八日),於九十二年度可休假十五日,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則各得休十四日,是庚○○得主張之不休假工資合計為八十五日。另原告庚○○於離職時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其不休假工資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規定,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有薪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15840元除於30為528元,再乘85為448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主張其任職期間,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四十一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越泰公司抗辯:原告辛○○為計件員工,與被告越泰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實施新制,其不休假獎金已含於工資報內云云,經查:原告辛○○為被告越泰公司之員工,其與越泰公司乃存有勞動契約約而非承攬契約,越泰公司辯稱:辛○○非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員工,無不休假請求權,自無可採。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將原告辛○○之報酬,除將部分工資列為工資給付,其他工資改以獎金為名給付以規避其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越泰公司就其將不休假工資列入辛○○之工資內,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越泰公司辯稱其不休假獎金業列於辛○○所領之工資中,顯無可採。按辛○○之年資為四年十月(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任職),得於九十二年可休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可休假為十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各為七日,合計可休假日數為四十四日,是辛○○主張越泰公司應給付其四十一日之不休假工資,應可採信。另原告辛○○於離職時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其不休假工資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規定,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有薪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是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四十一日特別休假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15840元除於30為528元,再乘41為21648元),原告辛○○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原告寅○○部分:原告寅○○主張其任職期間,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三十一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越泰公司抗辯:原告寅○○為計件員工,與被告越泰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實施新制,其不休假獎金已含於工資報內云云,經查:原告寅○○為被告越泰公司之員工,其與越泰公司乃存有勞動契約約而非承攬契約,越泰公司辯稱:寅○○非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員工,無不休假請求權,自無可採。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將原告寅○○之報酬除將部分工資列為工資給付,其他工資改以獎金為名給付以規避其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越泰公司就其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寅○○之工資內,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越泰公司辯稱其不休假獎金業列於寅○○所領之工資中,顯無可採。按寅○○之年資為三年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任職),得於九十二年度可休十日、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可休假各為七日,合計可休假日數為三十一日,是寅○○主張越泰公司應給付其三十一日之不休假工資,應可採信。另原告寅○○於離職時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其不休假工資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規定,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有薪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是原告寅○○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三十一日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15840元除於30為528元,再乘31為16368元),原告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原告子○○部分:原告子○○主張其任職期間,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三十一日,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越泰公司抗辯:原告寅○○為計件員工,與被告越泰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實施新制,其不休假獎金已含於工資報內云云,經查:原告子○○為被告越泰公司之員工,其與越泰公司乃存有勞動契約約而非承攬契約,越泰公司辯稱:子○○非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員工,無不休假請求權,自無可採。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將原告子○○之報酬除將部分工資列為工資給付,其他工資改以獎金為名給付以規避其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越泰公司就其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子○○之工資內,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越泰公司辯稱其不休假獎金業列於子○○所領之工資中,顯無可採。按子○○之年資為三年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任職),得於九十二年度可休十日、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可休假各為七日,合計可休假日數為三十一日,是子○○主張越泰公司應給付其三十一日之不休假工資,應可採信。另原告子○○於離職時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其不休假工資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規定,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有薪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是原告子○○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三十一日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15840元除於30為528元,再乘31為16368元),原告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8、原告壬○○部分:原告壬○○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二十六日,被告涼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涼泰公司抗辯:原告壬○○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任職於涼泰公司,故八十八年度或八十九年度並無所謂特休假津貼之事,九十年度時特休七天,惟其休八天已多休一天,且溢付0點五日薪資;九十一年度時特休十天,惟其休九天又一小時,加上九十年度已多休一天,故亦無所謂特休假津貼或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問題之事實,並提壬○○之請假卡三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核發特別津貼工資薪單一份在卷為證,按原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任職於涼泰公司,此有涼泰公司之資遣單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涼泰公司抗辯: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方任職,自屬無稽,然依上開涼泰公司就公司員工請假設有假卡,且於年終有給付其按假卡核算之不休假工資,堪認被告涼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度前,均有核算壬○○之不休假工資,壬○○主張其任職以來,均未休假,尚無可採。然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任職,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得請特別休假八日,及十日,依涼泰公司所提壬○○九十、九十一年度請假卡,壬○○於九十年度已請完八日,惟九十一年度僅請特別休假六日,是涼泰公司應給付壬○○九十一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四日。又本件原告壬○○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遭被告涼泰公司資遣,其本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之特別休假十二日,業無法請休(按其年資四年六月,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日數為十二日),此係因被告涼泰公司資遣所致,是原告壬○○主張於九十二年度尚有十日(壬○○就此年度僅請求十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涼泰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休假,涼泰公司應發予工資,應屬可採。是原告壬○○得請求被告涼泰公司給付九十一年度四日特別休假工資,及九十二度十日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25000元除於30為833元,再乘14為11662元),原告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9、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二十七日,被告涼泰公司應給付該不休特工資等語。然被告涼泰公司抗辯: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任職於涼泰公司,故八十八年度或八十九年度並無所謂特休假津貼之事,九十年度時特休七日,惟其休六日,已補付一日未休之薪資;九十一年度時特休十天,惟其已休十天故亦無所謂特休假津貼或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問題等語,並提己○○之請假卡三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發特別津貼工資薪單一份在卷可參,按原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任職於涼泰公司,此有涼泰公司之資遣單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涼泰公司抗辯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方任職,自無可採,然依上開涼泰公司就公司員工請假設有假卡,且於年終有給付其按假卡核算之不休假工資,堪認被告涼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度前,均有核算己○○之不休假工資,己○○主張其任職以來,均未休假,尚無可採。然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任職,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得請特別休假七日,及十日,依涼泰公司所提己○○九十、九十一年度請假卡,己○○於九十年已請完六日,涼泰公司亦給一日不休假工資,惟九十一年度僅請特別休假七日,是涼泰公司應給付己○○九十一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三日。又本件原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遭被告涼泰公司資遣,其本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之特別休假十二日,業無法請休(按其年資四年五月,得於九十二年度休假日數為十二日),此係因被告涼泰公司資遣所致,是原告己○○主張於九十二年度尚有十日(己○○就此年度僅請求十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涼泰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休假,涼泰公司應發予工資,應屬可採。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涼泰公司給付九十一年度三日特別休假工資,及九十二年度十日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32000元除於30為1067元,再乘
13為13871元),原告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0、癸○○部分:原告癸○○固陳稱其有七日不休假未請被告涼泰公司應給付七日工資云云,惟查:原告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方任職於被告涼泰公司,至其職時未滿一年,依法及依涼泰公司所定之不休假規定,其均無不休假可休是原告癸○○主張被告涼泰有未發不休假工資之情事,自無可採,其請求涼泰公司核發七日不休假工資,自無理由。
丙、年終獎金部分:原告甲○○等十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二人資遣,按理被告二人應核發其等如附表三所載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然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並希望員工來年仍為公司效力,而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所核發,屬雇主恩惠性給與,非法定給付之義務。被告二人因業務減縮而依法選擇裁減員工,其必須付出大量資遣費用,被告花費大資遣資遣原告,其何有再發年終獎金以祈求原告等人續為被告公司效力之理?是被告公司不施惠原告等人,應符常情。且觀諸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職此之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等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丁、謀職假部分:原告等人主張:本件僅乙○○曾依規定請假七日,但被告越泰公司未給工資,其餘庚○○、寅○○、辛○○、子○○等計件制員工,均未請假,因資遣前被告越泰公司已不再交付工作予該等原告施作,既無工作可做,故即無請假之問題,然揆之勞基法之精神原則,既係被告越泰公司無工作可予原告等人,謀職假之工資仍應照給。至於月薪原告壬○○、癸○○各僅請二天謀職假、己○○請三天謀職假,其餘謀職假被告均不准,有請假單可證,則此不准假之天數工資自應照給,因此原告壬○○、癸○○各請求六天、己○○請求五天謀職假之工資。因而請求被告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資。經查:原告等人上述請假謀職之日數,為被告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原告等人復稱:其等有再請假惟遭被告否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等人復未能就被告否決謀職假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又按勞工於接到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依上開法文規定,勞工於接到終止契約之預告後,固得以另謀工作之事由,向雇主請假,且雇主於審核後,如屬為謀職而請假,應准許並給付該請假日數之工資,然此規定非謂只要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有給付八日謀職假工資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人僅有部分在預告期間,向被告請假謀職且經被告准假,而就准假部分僅原告乙○○主張其七日工資未獲清償,且越泰公司就此復能證明其有給付工資,是乙○○請求越泰公司給付七日工,應屬有據,且因乙○○按件計酬員工其謀職假類似公假或特別休假,其工資給付應比照之,是被告越泰公司應給付乙○○之七日謀假工資為三千六百九十六元(15840元除30。再乘7為3696元)。至於其他原告所主張其等得請而未請之謀職假,其等既未申請謀職假,以供被告核假,則被告二人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除上述乙○○請假獲准部分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其等未請假日數之謀職假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戊、關於原告甲○○、乙○○等請求補足差額部份:
1、原告甲○○部份:原告甲○○主張依舊制約定,其係領月薪制者,依舊制約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每月應為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因被告違法將薪資抽出部份巧立名目為獎金,因而產生本應月薪一致之月薪制本薪、卻每月所領薪資有起伏的不固定,而九十二年元月份即資遣最後一個月原告僅領本薪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而已,被抽扣為獎金部分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則係被告越泰公司應補足之元月薪資等語。查:原告甲○○與被告越泰所約定之月薪工資為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已如前述,而參照越泰公司所提甲○○九十二年二月之薪單,其僅核發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計短發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越公司補發,於法有據。
2、原告 李榮 部份:原告乙○○主張依九十二年一月計件所得薪資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於該月被告越泰公司僅發放四千四百五十元,尚保留二千九百六十六元於次月發放,惟原告乙○○於一月份即被資遣,越泰公司應補發該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予原告乙○○云云。經查:依卷附乙○○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薪單,其記載乙○○應得之薪資為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且越泰公司亦已給付(分二項即本薪四千四百五十元,獎金項下有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乙○○請求補發,於法無據。
己、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如下: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含資遣費差額100596元、特別休假工資14882元、九十二年一月份工資差額12848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四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含資遣費差額30899元、特別休假工資10150元)。
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含資遣費差額58685元、特別休假工資44880元)。
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含資遣費差額11473元、特別休假工資21648元)。
原告寅○○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含資遣費差額20463元、特別休假工資16368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含資遣費差額80019元、特別休假工資9504元、謀職假工資3696元)。
原告子○○得請求被告越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含資遣費差額10090元、特別休假工資16368元)。
原告壬○○得請求被告涼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含資遣費差額36787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2元)。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涼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含資遣費差額40953元、特別休假工資13871元)。
原告癸○○得請求被告涼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僅有資遣費差額7827元)。
基上,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上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命被告二人給付,其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二人就該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姓名年資給付基數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差額
(月)應付之資遣費已給付之數額甲○○八年四月8.000000000元163643元148099元丁○○五年十月5.000000000元93334元39304元庚○○十一年00000000元129415元135245元辛○○四年十月4.000000000元72766元114719元寅○○三年二月3.000000000元63432元46675元乙○○十三年五13.000000000元274592元183050元
月子○○三年二月3.00000000元51096元33834元
(以上屬越泰公司員工)壬○○四年六月4.0000000元74723元44392元己○○四年五月4.000000000元102820元64554元癸○○十月0.00000000元19312元11311元
(以上為涼泰公司員工)附表二姓名到職日特別休假日數請求之數額甲○○83/10/8三十九日45054元丁○○86/4/23二一日15918元庚○○81/2/3八五日68170元辛○○87/4/3四一日53013元寅○○88/12/2二四日27816元乙○○78/9/26五二日47754元子○○88/12/22三一日27714元壬○○87/8/26二六日22932元己○○87/9/1二七日34101元癸○○91/4/25七日8575元附表三姓名年終將金月數請求之數額甲○○一個月41247元丁○○一個月36669元庚○○6000元辛○○6000元寅○○6000元乙○○8000元子○○6000元壬○○一個月39705元己○○一個月56844元癸○○一個月30500元
(以下空白)附表四姓名請求謀職假薪資日數金額乙○○七日7959元庚○○八日6416元辛○○八日10344元寅○○八日9272元乙○○八日9096元子○○八日7152元壬○○六日(已請二日)5292元己○○五日(已請三日)6315元癸○○六日(已請二日)7350元(註上開日數除乙○○所請求為已請謀職假日數之工資外,其餘均屬未請假之工資)(以下空白)附表五(原約定月薪)姓名固定給薪項目
本薪專業加給全勤獎金非工資合計甲0000000元3647元1000元12855元31902元丁0000000元2424元1000元4338元21762元己0000000元1800元1000元12400元32000元壬0000000元1700元1000元8300元25000元癸0000000元1400元1000元12800元32000元附表六(新制改列月薪)姓名固定給薪項目
本薪技能加給合計甲0000000元2702元19054元丁0000000元1800元15905元己0000000元1400元18536元壬0000000元1000元16000元癸0000000元1400元18536元附表七(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式)姓名
一、甲○○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94539元,即91年8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1902元,及加班費211元,為32113元91年9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1902元,及加班費581元,為32483元91年10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1902元,及加班費1385元,為33287元91年11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1902元,及加班費264元,為32166元91年12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1902元,及加班費686元,為32588元92年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1902元以上合計為:194539元平均工資為:194539元除184日,每日為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31710元資遣費總額為:264239元(計算式:31710元乘8.333為264239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100596元(計算式264239元減已付之163643元為100596元)
二、丁○○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30572元,即91年8月份至92年1月工資:均為約定月薪21762元。
21762元乘6為130572元。
平均工資為:130572元除184日,每日為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21300元資遣費總額為:124233元(計算式:21300元乘5.833為124233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30899元(計算式124233元減已付之93334元為30899元)
三、己○○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99694元,即91年8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7386元,為39386元91年9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154元,為32154元91年10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91年1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91年12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92年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154元,為32154元以上合計為:199694元平均工資為:199694元除184日,每日為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32550元資遣費總額為:143773元(計算式:32550元乘4.417為143773元)被告涼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40953元(計算式143773元減已付之102820元為40953元)
四、壬○○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51905元,即91年8月份工資:約定月薪25000元,及加班費1019元,為26019元91年9月份工資:約定月薪25000元,及加班費399元,為25399元91年10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25000元,及加班費44元,為25044元91年1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25000元91年12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25000元,及加班費44元,為25044元92年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25000元,及加班費399元,為25399元以上合計為:151905元平均工資為:151905元除184日,每日為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24780元資遣費總額為:111510元(計算式:24780元乘4.5為111510元)被告涼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36787元(計算式111510元減已付之74723元為36787元)
五、癸○○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99788元,即91年8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6786元,為38786元91年9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257元,為32257元91年10月份工資: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費51元,為32051元91年1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91年12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334元,為32334元92年1月份工資:為約定月薪32000元,及加班費360元,為32360元以上合計為:199788元平均工資為:199788元除184日,每日為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32580元資遣費總額為:27139元(計算式:32580元乘0.833為27139元)被告涼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40953元(計算式27139元減已付之19312元為7827元)
六、庚○○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04885元,即(7346元+14984元+12548元+5941元+25859元+3035元+5602元+15873元+13697元)=104885元平均工資為:104885元除184日,每日為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17100元資遣費總額為:188100元(計算式:17100元乘11為188100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58685元(計算式188100元減已付之129415元為58685元)
七、辛○○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06844元,即(13232元+31510元+21428元+5572元+18000元+5823元+4524元+6755元)=106844元平均工資為:106844元除184日,每日為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17430元資遣費總額為:188100元(計算式:17430元乘4.833為84239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11473元(計算式84239元減已付之72766元為11473元)
八、寅○○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62470元,即(13688元+34550元+28103元+49288元+8361元+7784元+15325元+5371元)=162470元平均工資為:162470元除184日,每日為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26490元資遣費總額為:188100元(計算式:26490元乘3.167為83894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58685元(計算式83894元減已付之63432元為20462元)
九、乙○○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62180元,即(15077元+27493元+23468元+9634元+39528元+13068元+5162元+21334元+7416元)=162180元平均工資為:162180元除184日,每日為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26430元資遣費總額為:354611元(計算式:26430元乘13.417為354611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80019元(計算式354611元減已付之274592元為80019元)
十、子○○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八十四日)之全部工資所得為:
118538元,即(3919元+14635元+13018元+3484元+30860元+8119元+6736元+26719元+11048元)=118538元平均工資為:118538元除184日,每日為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即三十日平均工資為19320元資遣費總額為:61186元(計算式:19320元乘3.167為61186元)被告越泰公司應再給付之差額:10090元(計算式61186元減已付之51096元為1009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