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其任職於高雄
市○○區○○○路○○號「池上便當餐飲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丁○○所有,置於櫃台下方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空白支票1張、印章1枚、鑰匙1串、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1張】,乙○○得手後,並取出皮包內之中華銀行現金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其餘之物則均丟置於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內之垃圾桶內,於同日18時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上開中華銀行現金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的中華銀行一心分行提款機,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所有之財物2萬元,提領得手後,則連同上開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共5萬元花用殆盡,嗣於94年
3月4日15時許,乙○○騎乘機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檢,發現乙○○持有丁○○上開證件,乃循線查獲上情。㈡於94年
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沙灘上,見遊客甲○○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
300元)及丙○○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一張、現金900元)置放於沙灘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該手提袋2只,甫得手欲逃離現場時,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3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1罪,且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以不正當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㈡之犯行,與被告㈠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第1次犯行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與被害人和解,原應予肯定,然被告正值輕壯,於第1犯行後,仍連續行竊,難認已真正悔改,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