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8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476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04號、第1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乙○○○、丙○○2人係因他人恐嚇其子女之安危,致心生畏懼將金錢匯入之帳戶,是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幫助犯云云。經查: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乙○○○、丙○○2人誆稱:其女或子為人作保,因無法還款,人在渠手上,需贖款始放人云云,顯係以虛構虛偽之事由詐騙乙○○○、丙○○2人,嗣後其2人因誤信前述事項而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上訴意旨所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通觀乙○○○、丙○○之警詢筆錄,均係指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如何聯絡2人,及以如何之事由通知
2人之客觀事實,然乙○○○、丙○○均未言及其2人本身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況被害人2人查證子女是否安然無事,應係確認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虛構之事由,是否確屬實在所致,尚不能推認被害人2人均已因而心生畏懼。
㈡又將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甚有可能遭該他人用以詐騙
一般社會大眾,在新聞報導日多之情形下,除有特殊情事外,已足推認一般民眾就此應有所認識。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亦即取得帳戶資料者,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即無從遽認幫助犯對逸出其認識之犯行具何幫助犯意,另幫助犯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故如正犯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幫助犯要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可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是否可得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上訴意旨則未見論述,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以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故不能遽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