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萬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人(下稱「小天」)使用。嗣「小天」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於111年4月28日發送「永豐貸線上貸款」不實網路訊息,續由自稱「 陳語嫣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甲○○申辦貸款案件填錯金融帳號,須匯款支付解凍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乙○○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1年5月11日發送不實貸款簡訊,續由自稱「張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欣穎 聯繫,佯稱楊欣穎申辦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欣穎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13日18時5分許、同日21時7分許,各匯款1萬元、3萬6000元至乙○○之本案萬丹農會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於同日15時11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持金融卡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持金融卡自本案萬丹農會帳戶各提領1萬元、3萬元、6000元,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楊欣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告訴人楊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欣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潮州分行112年2月21日彰潮字第1120004號函、萬丹鄉農會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萬丹鄉農會112年2月21日屏萬農信字第11200001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及萬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彰化銀行及萬丹農會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萬丹農會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其彰化銀行及萬丹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前所述,本院認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即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及萬丹農會帳戶行為,幫助犯詐
欺本案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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