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威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仲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洪仲威(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5、71頁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素行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洪仲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威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醫院急診室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乙○○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KONAN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洪仲威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提領獲利金額未果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仲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不法用途,但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也不管對方要拿我的帳戶去做什麼用途,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承係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要用3萬元購買帳戶使用之廣告,方主動與對方聯繫乙情,準此,足認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之人,卻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至他人帳戶,實與常理有違。2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份⑶被告所申辦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之事實。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58號函暨檢附之個人開戶申請書、線上申請約定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設定上開玉山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仍否認犯罪而無悔意,其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