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父乙○○因雙極疾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醫學系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躁鬱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曹員 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2年4月28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並有正職工作,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雖雙方早年關係不甚親密,惟自相對人住院以來,聲請人與手足皆能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因其餘3名手足均在外地工作,皆同意由居住在花蓮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2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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