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再審被告 王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1,3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上開案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及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停止進行,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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