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為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為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為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等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3年2月7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