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為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為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為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36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等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3年2月7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