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 (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