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芬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20日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收款及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假冒詹中文之朋友 方卓成 ,致電詹中文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詹中文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中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中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麗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持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50,000元不是我提領,110年過完年後搬家時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110年1月11日是我女兒匯款給我500元;我不知道別人如何得知我密碼,密碼是我女兒幫我設定的,我也忘記了;我跟妹妹、兒子同住,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自己家裡櫃子;我之前有把密碼寫字條上,但後來弄丟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77至78頁)。經查:
(一)告訴人詹中文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前述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其去向,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12429卷第39至43、53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然辯稱是110年過完年後搬家時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然而,110年之農曆除夕為110年2月11日,農曆大年初一為110年2月12日,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詐欺所得提款之時間亦為110年1月20日,也就是說本案帳戶是在被告搬家前就已經被詐欺集團使用,顯見本案帳戶並不是搬家時所遺失。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 徐崇銘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3月中旬搬家後,確實有跟徐崇銘及其姐姐 粘雅婷 說他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在搬家時遺失,但也證述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主要是公司會匯薪水給被告,月底的時候會跟姐姐拿一些錢當家用;被告當時在便當店工作,公司每月月初會匯款給被告;被告跟姐姐拿家用,大概每個月月中會拿1次,有時候是月底拿,金額大概是500到1,000元;被告2月的薪水是現領,因為1月底被告要跟姊姊拿錢的時候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那時候我不舒服,我跟著被告去他的便當店,他們那時候在便當店的櫃台那邊這樣講,他跟他老闆說要改成現領,是在1月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被告也在徐崇銘為前述證述後,供稱:我於110年1月就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且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如果本案帳戶不是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而遭警示,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被凍結,理應認為相當可疑而報警處理;然而,被告於110年1月就已知道其本案帳戶遺失且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卻沒有即時報警或採取行動以維護自身權利,顯然異於常情。
(四)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徐崇銘之證述,被告及徐崇銘在搬家前,與被告之妹妹及其小孩同住,但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被告身上包包或家中鐵櫃中,不會有其他人去動,包包和家裡也都沒有發生過失竊的情形(本院卷第
42、104至116頁),顯見本案帳戶並非失竊或遭人盜用,而應該是被告自己提供給他人使用。
(五)被告也供稱,以前曾經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字條上夾在存摺裡面,但後來遺失本案帳戶時沒有,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得知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41至43、77至78、124頁),然而,郵局金融卡之晶片密碼至少有6位數,如果輸入密碼錯誤連續達3次,就會遭到提款機鎖卡,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若是在不知道密碼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在鎖卡之前就猜中密碼。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卡片提款60,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以卡片提款60,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以卡片提款30,0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2429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證,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不詳方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及提領詐欺所得。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離婚,還有1位最小的兒子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