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德選任辯護人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 沈嫌 行蹤不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 邱文志 部分,本院略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編號行為方式及對象宣告罪刑1.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原審判決結果: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判決結果:原判決的量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原審判決結果: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判決結果:原判決的量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原審判決結果: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判決結果:原判決的量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原審判決結果: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判決結果:原判決的量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原審判決結果: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判決結果:原判決的量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原審判決結果: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院判決結果:原判決的量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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