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勲
陳昱宏
郭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6、17009、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暐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陳昱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暐勲與 林維暘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遂先行撥打電話聯繫 沈駿瑋 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邀集 郭秉樺 、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沈駿瑋、郭秉樺均另由本院通緝中),遂由陳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上址路口附近等候指示。嗣後林維暘要求鄭暐勲須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暐勲乃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鄭暐勲因心生不滿,於返家拿取10萬元之期間,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親自撥打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待會教訓林維暘等語,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鄭暐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在上址路旁之公共場所,趁鄭暐勲將錢交付予林維暘離去後、路邊僅留下林維暘之際,由陳昱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即起身逃跑,再由郭秉樺持西瓜刀、陳昱宏持開山刀、郭家興持西瓜刀追趕林維暘,並由郭家興持西瓜刀將林維暘砍傷,致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共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暐勲、陳昱宏、郭家興(下稱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54、91至9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宏、郭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91頁)、被告鄭暐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案發前有聯絡同案被告沈駿瑋,要求其帶人至案發路口附近等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行,辯稱:我沒有指使其他人去攻擊告訴人,我是擔心告訴人談判過程對我不利,才叫沈駿瑋他們到現場保護我,後來我把10萬元交給告訴人後就離開了 云云 (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於警詢及偵訊時(警10827號卷第169至181頁、他780號卷第509至513頁)、證人 林哲維 於警詢時(警10827號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駿瑋、郭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10827號卷第31至40、73至79頁,他780號卷第391至394、483至48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昱宏等人涉嫌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警10827號卷第197至206頁,他780號卷第7至16、39至87、105、351至359、367至3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宏、郭家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鄭暐勲係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認定:㈠共同被告沈駿瑋於警詢中稱:當天我本來跟陳昱宏等人開車
出門要吃東西,途中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吵架,叫我們過去現場等他。鄭暐勲談判完要離開前,有跟我說他受委屈、被佔便宜等語(警10827號卷第31至40頁)。於偵查中則稱:當天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告訴人處理債務,叫我們過去現場等候,後來鄭暐勲有再打電話跟我說他被告訴人洗臉,告訴人給他漏氣,這口氣他吞不下去等語(他780號卷第392頁)。歷次均證述其係接獲被告鄭暐勲通知而前往案發現場等情。
㈡證人即被告郭家興於警詢中證稱:鄭暐勲透過沈駿瑋說要吵
架,所以我們就到現場等他消息,鄭暐勲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沈駿瑋問要怎麼處理,鄭暐勲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勲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鄭暐勲要自己承擔,鄭暐勲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告訴人落單,準備犯案。鄭暐勲沒有明講要如何報復告訴人,但我們感覺他的意思就是叫我們打他等語(他780號卷第407至414頁)。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沈駿瑋問他要怎麼處理,鄭暐勲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沈駿瑋就跟鄭暐勲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勲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告訴人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等語(他780號卷第465至473頁)。其歷次均明確證述同案被告沈駿瑋有詢問被告鄭暐勲該如何處理,如果處理下去被告鄭暐勲要承擔,被告鄭暐勲亦表示同意等情。
㈢被告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沈駿瑋用視
訊電話告知鄭暐勲說如果處理下去,鄭暐勲要自己承擔後面的事情,鄭暐勲有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99頁)。
㈣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而不以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
⒈被告鄭暐勲有策劃本案肢體衝突之動機及召集他人到場之行為:
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肢體衝突,肇因於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他到場之被告均與該債務糾紛無關,被告鄭暐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沈駿瑋等人跟告訴人無糾紛,如果不是我的緣故,他們應該沒有動機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僅有被告鄭暐勲有召集眾人參與本案肢體衝突之動機。另同案被告沈駿瑋等人係經由被告鄭暐勲召集而前往案發現場乙節,為被告鄭暐勲所不爭執,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是被告鄭暐勲確有召集同案被告沈駿瑋等人到場之行為乙情,應為屬實。
⒉被告鄭暐勲居於本案肢體衝突之支配地位:
由證人郭家興、陳昱宏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沈駿瑋有詢問被告鄭暐勲該如何處理,被告鄭暐勲隨即表示自己一口氣吞不下去,同案被告沈駿瑋要求被告鄭暐勲需承擔後果,被告鄭暐勲亦表示同意,同案被告沈駿瑋等人遂開始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鄭暐勲於與告訴人談判結束後,經同案被告沈駿瑋詢問後續如何處理,被告鄭暐勲非旦未要求沈駿瑋等人離開現場,甚有向沈駿瑋表達不滿、同意事後會承擔後果等言語指揮沈駿瑋等人之行為,暗示渠等去教訓告訴人,足認被告鄭暐勲確實得以策劃、支配本案肢體衝突。被告鄭暐勲雖辯稱其只是跟沈駿瑋發洩,並無說同意處理後承擔後果之類的話,然觀證人郭家興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被告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衡以被告鄭暐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陳昱宏、郭家興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證人郭家興、陳昱宏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偏頗或構陷被告鄭暐勲之動機,其等證詞可信度高,被告郭家興復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鄭暐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綜合前情,堪可認定被告鄭暐勲係本案妨害秩序之首謀。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暐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宏、郭家興及同案被告沈駿瑋、郭秉樺等人於前述時間,聚集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被告鄭暐勲係主謀,被告陳昱宏、郭家興及同案被告沈駿瑋、郭秉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昱宏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自當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又同案被告郭秉樺持西瓜刀、被告陳昱宏持開山刀、被告郭家興持西瓜刀等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可認其等乃係基於衝突時供行使之意圖而持前開兇器,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鄭暐勲知悉上開之人攜帶上開兇器至衝突現場並持之傷害告訴人,是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宏、郭家興及同案被告沈駿瑋、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鄭暐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昱宏、郭家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宏、郭家興持刀具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足見被告3人所犯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昱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昱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宏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昱宏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⒉被告郭家興前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3835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是被告郭家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郭家興曾因罪質相近之私行拘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郭家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郭家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家興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他780號卷第323頁),惟其於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2月1日南院刑緝字第76號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告郭家興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暐勲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循以適當、合法方式處理,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糾集被告陳昱宏、郭家興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鄭暐勲於本案中為首謀角色,被告陳昱宏、郭家興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可責性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復參以被告鄭暐勲否認犯行,被告陳昱宏及郭家興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薪資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係被告鄭暐勲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供被告陳昱宏、郭家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屬上開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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