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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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弼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2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9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斜嘴鋼絲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均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所製成,尖端銳利,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除致告訴人甲○○、 王允宏 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臨時於道路中停車,導致告訴人戊○○因騎乘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然被告卻未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BHV-2879號小貨車)由警方發還告訴代理人己○○,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瀝青工作、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請求沒收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經被告否認有竊取,且於警詢供稱沒有看到電纜線等,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未記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一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三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2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9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許至000年0月00日間,駕駛其父 張瑞榮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昇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後,將上開竊得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昇恪有限公司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大眾書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式竊取守衛室樓上之電線後離開現場;又接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再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等物,以六角板手轉動變電箱上鎖緊之螺絲而徒手竊取變電箱等物。嗣經大眾書局負責人甲○○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鄰居 王奕能 於112年12月22日2時許聽聞金屬撞擊聲而發現遭竊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守衛室樓頂發現躺臥之丁○○而將其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始悉上情。
三、丁○○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前某時得手後,即欲再前往「大眾書局」,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駕駛拔除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南街與文忠路口,見王允宏所有、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為免遭查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遂徒手開啟車門,以不詳方式駕駛BHV-2879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跡證,發現車內瓶口及頭燈採集之DNA-STR型別與丁○○相符,而循線查獲。
四、丁○○於112年9月29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至此,由後方撞上丁○○上開小貨車,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的傷害。詎丁○○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戊○○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戊○○不顧。
五、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允宏委由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兩面車牌為何要掛在上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應該是某晚在善化區中正路上拔的,本來想說要犯罪使用,我直接用手拔的,沒有鎖很緊的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昇恪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昇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作為廣告使用,公司員工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格,於112年10月5日發現車前及車後的車牌都不見而報警處理的事實。3證人即被告父親張瑞榮於警詢中證述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為其所有,被告丁○○使用;證人並無竊取車牌2面的事實。4監視器錄影比對畫面11張1、被告於112年9月21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的事實。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王行路口的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1、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為昇恪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實。2、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為張瑞榮所有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延長羈押審理時之供述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前某時有至臺南市○區○○路0號大眾書局,且以手翻動電表的事實。⒉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時許,持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斧頭1支等物,至上開地點,以六角板手轉動變電箱上鎖緊之螺絲而徒手竊取現埸的變電箱的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前某時有至上開地點竊取電線之事實。3證人王奕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時許,於上開地點,竊取現埸的變電箱等物及發出金屬撞擊聲,證人即報警處理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的事實。5現場照片20張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等物至上開地點破壞變電箱之事實。⒉警方於守衛室樓頂查獲躺臥之被告的事實。⒊現場電表內電線亦遭人剪斷,電線遭竊的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鑑定書(南市警鑑字第1121222079號)現場編號1-1斧頭採集的DNA為男性,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證明扣案斧頭為被告使用的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㈢犯罪事實三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將該車停放路旁後,竊盜BHV-2879號小貨車,嗣前往犯罪事實二地點行竊後遭現行犯逮捕及羈押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中證述1、證人己○○於112年12月21日22時許仍有看到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要去上班發現車輛不見,即報警處理的事實。2、本案遭竊小貨車車門有上鎖及拔取鑰匙的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2日鑑定書(南市警鑑字第1130082337號)車內編號4保特瓶瓶口與編號2頭燈採集的DNA為男性,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的事實。現場照片18張4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3張1、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5分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仁德區靜修街路旁的事實。2、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時1分許,駕駛BHV-2879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和路與新和一路路口,嗣下車步行的事實。3、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色外套紅色拉鍊淺色長褲之人,與113年12月22日犯罪事實二遭逮捕之被告照片相符的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允宏所有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四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1、被告將車輛臨停該處,有聽到碰的一聲,發現告訴人戊○○的機車倒在被告小貨車後方,被告有下車察看,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仍駕車離去的事實。2、被告對於鑑定報告認定其將車臨停路上之行為有過失沒有意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3、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撞到我的車子,我有上前察看,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前面塑膠破掉,我想說他是不是自己撞到或撞到旁邊的東西等語。2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騎機車沿堤防道路直行,該處沒有路燈,自後方撞到被告小貨車後車尾,被告有下車走到車尾,距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請被告叫救護車,被告不理會將車開走的事實。3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14張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告訴人及車禍狀況,即上車駕車離去的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損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18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11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的事實。2、告訴人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的事實。6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的事實。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二、論罪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接續竊盜的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上開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河堤道路,並非可停車之處,而其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發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四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昇恪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BLP-9630號自用小貨客車車牌2面,已據被害人昇恪有限公司辦理失竊註銷登記,經註銷後即無財產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斧頭1支、板手2支、六角板手1支、斜嘴鋼絲剪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
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據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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