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述豪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述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述豪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暱稱「 畢卡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商討運輸毒品之細節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畢卡索」委由不詳之人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來臺,並由施述豪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住處作為收件地址,經「畢卡索」與加拿大之不詳人士接洽後,該不詳人士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之某日,自加拿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分裝成6包,並將之與紫菜、海苔餅乾等物混放在包裹內做掩飾,而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12年6月25日以國際郵包運送抵臺。嗣該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開箱查驗,並查獲上開大麻花6包而扣押之。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由警喬裝郵遞人員於112年6月27日,將上開包裹送至施述豪居所,經施述豪下樓簽收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與「畢卡索」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院卷第64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述豪(以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因急需款項償還債務,遂同意「畢卡索」等人提供伊住所住址為收件人地址並出面收受毒品包裹等語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88.02公克,驗餘淨重88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67.82公克;院卷第51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加拿大溫哥華(VANCAUVERCANADA)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參警卷第41頁),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畢卡索」與加拿大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全力指述係受綽號「畢卡索」真實姓名實為 朱哲偉 之人之指使,收受本件毒品包裹,並供稱全案之共犯尚有 黃紹丹 之人,並提出渠等連絡見面經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不論朱哲偉或黃紹丹二人,均未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案件相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8432號函(院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查,亦據證人即偵查本案之員警 林郁鈞 到庭結證稱,雖據被告之供述查證,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嗣經法院簽發搜索票準備進行搜索,惟並未查獲朱哲偉或黃紹丹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語在卷,基此,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上開主張依法不符,難以採認。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素行良好無故意犯罪紀錄;現以從事
體育科代理教師、健身房教練等正當職業、曾獲多項健美比賽獎項,於其專業領域有相當之競爭力而無以犯罪為經濟來源之誘因,僅因積欠龐大債務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現已在家人支援下清償所有債務並戒除賭博惡習,無再犯之可能、所運輸之毒品大麻未經領取即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等情,因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云云,被告願給付公庫一定金額並服勞動服務,以昭被告悔悟之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自將重近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急需籌款還債,動機已非純良可憫,再其所為犯行,經本院斟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從低度量起,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再被告經定宣告定刑為五年六月,依法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與「畢卡索」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綽號「畢卡索」者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自「畢卡索」處收取約定之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一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888.02公克(驗餘淨重88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67.82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一IPHONE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⑤【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389卷」⑥【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417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417卷」⑦【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418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418卷」
三、警卷①【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0159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種類(出處)1被告施述豪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7頁;同警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9至11頁)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2頁;同偵二卷第9至14頁)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7至93頁)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1至66頁)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7至97頁)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79至217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種類(出處)1證人林郁鈞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82至193頁)2證人 黃硯欣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94至202頁)3證人黃紹丹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02至217頁)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37至241頁)4證人 黃冠偉 113年5月1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83至29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3至29頁;同警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25至31頁)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0號函(警卷第35至37頁;同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照片(偵一卷第25至35頁;同警卷第39至41、51至53頁、偵二卷第41至41反、53至5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19頁;同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33頁、院卷第37頁)5投遞簽收清單(警卷第45頁;同偵二卷第47頁、偵三卷第43頁)6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47至53頁;同偵二卷第49至55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7施述豪與「畢卡索」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81至83頁)8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頁;同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49頁)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3頁)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0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17頁)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院卷第29頁)12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1頁)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5頁)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9頁)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院卷第51頁)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54891號函(院卷第69頁)17被告與黃紹丹對話紀錄截圖1份(院卷第115至124頁)18被告與 黃硯歆 對話紀錄截圖1份(院卷第125至127頁)19被告與黃冠偉律師對話紀錄截圖1份(院卷第129至134頁)20AirTag照片、擁有者查詢紀錄及與 朱哲緯 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院卷第135至139頁)21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院卷第153頁)2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61號函暨凱渥時尚酒店臨檢顧客年籍資料(院卷第159至162頁)23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5號調取扣押物條(院卷第219頁)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8432號函(院卷第235至236頁)25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院卷第243頁)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院卷第245至251頁)27黃紹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院卷第253至256頁)28朱哲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院卷第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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