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上訴人即被告施志松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施志松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然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未及成年即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則承受終身的精神痛苦,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經原審認定是肇事次因,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的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