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8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威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個人資料具有專屬性、識別性及重要性,並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數位貨幣帳戶之註冊驗證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申辦數位貨幣帳戶、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不詳詐騙集團遂於同年4月17日晚上6時55分許,以林佑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申辦數位貨幣帳戶,經現代財富公司將註冊驗證碼以簡訊發送至林佑威前開手機門號中,林佑威復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提供該註冊驗證碼,協助成功驗證。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格、得以使用數位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52分前之某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ID「MYD52」、暱稱「妮妮」與 林伯育 約定援交,誆稱交易前需先繳交押金,致林伯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5時34分許至 萊爾富 便利超商操作Hi-Life代收繳費,分別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3,000元、1萬7,000元至上開以林佑威名義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內(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 嗣林伯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寶」與 莊孟翰 約定援交,誆稱交易前需先繳交保證金及交易費,致莊孟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9時5分許、9時21分許、11時4分許、11時40分許至萊爾富便利超商操作Hi-Life代收繳費,分別付款3,000元、2萬元、3,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以林佑威名義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內(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嗣莊孟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莊孟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林佑威雖坦承有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只是確認我身分云云。惟查:
(一)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被告,會員註冊之年籍、手機門號、E-mail等亦確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以下稱偵8333卷】第28頁),並有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333卷第12頁、第39至41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936號卷【以下稱偵24936卷】第6頁、第16至18頁)。
(二)林伯育於107年4月28日遭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5時34分許,分別付款3,000元、1萬3,000元、1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數位貨幣帳戶內之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伯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明確(見偵8333卷第7至9頁、第27至3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資料、林伯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333卷第32至35頁、第13頁至反面),及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萊爾富繳費收據3紙(見偵8333卷第10頁)附卷可佐。又莊孟翰於107年4月30日遭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9時5分許、9時21分許、11時4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付款3,000元、2萬元、3,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數位貨幣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翰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偵24936卷第14至15頁、第40頁至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資料、莊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4936卷第41至64頁、第21至23頁),及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萊爾富繳費收據5紙(見偵24936卷第31至32頁)等件附卷為憑。是以被告為申登人之上揭現代財富公司數位貨幣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帳戶乙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個人資料可供各類帳戶之申請、設定,尤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事關個人權益之保障,具有一身專屬性,重要性甚高,手機門號亦得以聯絡、確認持有人身分,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理,一般人應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況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不相識之人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數位貨幣帳戶之註冊驗證碼,係欲藉由數位貨幣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藉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有把確認是伊提供個人身分證號及開戶認證碼的簡訊傳給對方,對方就可以開戶來使用儲值帳戶;對於對方要將伊所辦的儲值帳戶作何利用沒有辦法控管;他後來要拿去幹什麼伊也不知道等情(見偵8333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明知提供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不相識之人,並配合提供手機門號及數位貨幣帳戶之註冊驗證碼後,即可協助他人成功驗證、取得數位貨幣帳戶之會員資格,進而任意使用該帳戶,且無法掌握及控制對方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申辦之帳戶作何用途,該帳戶亦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再者,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知悉,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見偵8333卷第28頁),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而告知己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甚至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數位貨幣帳戶之註冊驗證碼,事後卻全無保留任何手機通聯紀錄,並刪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8333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此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性,被告顯具縱使有人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林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經作為詐騙集團訛詐被害人之受款工具之幫助行為,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竟仍任意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使用,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外,亦造成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無相關前科紀錄,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案發時已有1至2年之工作經歷(見偵24936卷第3頁、偵8333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現代財富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申辦數位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惟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態樣,切斷該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所得之來源、本質,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林佑威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現代財富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予不詳詐騙集團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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