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郁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酒後駕車,惟尚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其係肢障人士,須依靠拐杖行走,所駕駛之小貨車也是殘障改裝車等情,業經本院向承辦警員查詢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遏止被告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