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⑴⑵案緩刑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⑴⑵案假釋經撤銷」;「於98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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