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蔡委澐
被   告  鄭兆耕鄭伊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
12月28日,被告僅返還原告440,000元,餘款160,000元迄
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
本票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具狀聲明異議,但對原告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而於108年8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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