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
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
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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